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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二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3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由新郑市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3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同案犯毛建立、李国庆、焦亚兵(三人均已判处刑罚)预谋“教训”被害人燕某某、燕某甲。2013年9月2日20时许,由被告人赵某某驾车,焦亚兵带领被告人冯某某及同案犯胡帅敏(已判处刑罚)、赵贵礼(另案处理)携带锨把到郑州华祥置业有限公司南侧玉米地,打电话将燕某某、燕某甲二人骗至该公司门口,将二人殴打致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燕某某、燕某甲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1、赵某某于2014年4月4日到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自动投案。2、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燕某某、燕某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分别赔偿二被害人损失2万元、1.5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冯某某、赵某某均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冯某某系坦白;赵某某系自首、从犯。建议对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赵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

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冯伟振辩解自己不是主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燕某某、燕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王某某、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过程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冯某某、赵某某均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冯某某、赵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国喜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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