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西刑初字第22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从南阳市区到西峡县城区南环路与农商路交叉口,将罗某的一条古牧犬拉上其驾驶的本田CRV汽车带回南阳家中。经价格鉴定,被盗古牧犬价值人民币2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将古牧犬归还被害人罗某,并赔偿人民币11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古牧犬照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以及谅解书,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车辆轨迹资料,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驾驶本田CRV汽车到西峡县城区南环路与农商路交叉口停下,将罗某的一条白色古牧犬拉上其车带回南阳家中。经价格鉴定,被盗古牧犬价值人民币2900元。 案发后,被害人罗某已将古牧犬从被告人朱某处追回,并获得朱某支付赔偿款11000元,其对朱某给予谅解。 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物证古牧犬照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以及谅解书,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车辆轨迹资料,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无犯罪前科)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案发后,朱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盗窃的古牧犬已返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对其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建涛 二零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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