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069号 |
原告:张旭生,男, 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令军,男, 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旭生与被告尚松军、王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旭生自愿撤回对被告尚松军的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生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民,被告王令军及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旭生诉称:2012年12月6日,经朋友张峰介绍,被告尚松军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按日每天加收500元违约金。被告王令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自愿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尚松军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7500元、违约金7500元。 被告王令军辩称:1、因为原告张旭生撤销了对被告原告尚松军的起诉,因此无法证明被告尚松军是否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2、借款合同上没有写明被告尚松军无法偿还原告张旭生借款时由被告王令军偿还,因此原告起诉无依据。3,、担保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因为到期日为2013年12月5日,超出担保期限。请求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尚松军于2012年12月6日向张旭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旭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按日每天加收违约金500元。”尚松军签字捺指印,并标注有日期,借款人身份证与手机号码。同日,王令军在该借据下方出具担保书,载明“我叫王令军,我本人愿意为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协议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如若借款人到期还不上该笔借款,该笔借款由我本人全部承担偿还付清本金利息”。王令军签字捺指印,并标注有日期,担保人身份证与手机号码。借款到期后,尚松军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张旭生向其催要未果,与2014年6月3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借款应该按时偿还,未能按时偿还时,应该可以同时向借款人与担保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分别向借款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尚松军、王令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王令军对尚松军的担保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尚松军未按期还款,王令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令军未提供证明尚松军已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且原告不予认可,故王令军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尚松军出具的借据对借款期间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仅约定逾期不还的违约金,故借据约定履行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自借款期限界满之日起支付违约金,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令军在向原告张旭生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关于保证期间,王令军出具的担保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界满之日起二年,即到2015年12月5日界满。现原告起诉,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王令军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令军偿还原告张旭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纯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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