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驿刑初字第528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中伟,又名吴伟,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驻马店市xxx厂工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16日被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抓获,当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中伟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吴中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吴中伟骑一辆助力摩托车跟踪被害人于某,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纬五路与乐山大道交叉口东100米处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于某跺倒在地,后吴中伟采用手捂被害人嘴巴等暴力方式,将于某随身携带的粉色女式挎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包内有18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小米牌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及挎包价值13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前科判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中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148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中伟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中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中伟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中伟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中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艳梅 审 判 员 耿梅红 审 判 员 殷长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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