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林刑初字第293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俊林,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俊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付俊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21时许,在林州市长安路体育场附近非机动车道内,被告人付俊林酒后驾驶豫EQA999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陈XX停放在路边的豫EJW989轿车擦刮,致使车辆轻微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付俊林的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俊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赵XX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付俊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付俊林就该起事故与陈XX达成调解;3.付俊林提供了侦破2014.1.27安阳林州市李XX手机被盗案的重要线索,将犯罪嫌疑人罗XX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俊林的供述、协议书、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立案决定书和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俊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付俊林提供了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付俊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付俊林悔罪,且与陈XX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付俊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俊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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