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民初字第01501号 |
原告魏根保,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春雷,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根保诉被告王春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根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根保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在白壁镇中棉路口的房屋买卖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房屋价款10万元,被告在90天内腾清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支付了价款,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但被告违反协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腾清房屋,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依然没有奏效。现要求:判令位于安阳县白壁镇东张家庄村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安县房私字第020000907号)归原告所有,并判处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停止侵害,腾清房屋,协助办理房屋过户。 被告王春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一、王春雷房屋一座门面房(在中棉路口路北第二家)以10万元价格卖给魏根保;二、魏根保愿以上述价款购买王春雷房屋。并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款项,王春雷收到房款后在90天内搬清交付魏根保。同时房屋产权证书相关手续一并交付魏根保;三、协议生效后魏根保享有房产所有权,转让变卖权,拆旧建新权,如遇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分配新房等一切权益,王春雷不再享有该房屋任何权益;四、双方均不得违约反悔;五、此协议一式两份,王春雷、魏根保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生效。该房屋房产证编号为:房权证安县房私字第020000907号,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春雷。原告当日将购房款1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收款收据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将购房款10万元给付被告,理应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应当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安阳县白璧镇东张家庄村的房屋一套(房权证安县房私字第020000907号)归原告魏根保所有,被告王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魏根保并协助原告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平国良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东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