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登刑初字第23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又名史某举),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振杰、景俊娜,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李某甲与史某某、梁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德恩,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景俊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创佳紫薇城工地,因琐事与黄某甲(已判决)发生争执,后引发被告人史某某、梁某某、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黄某甲、李某乙(二人已判刑)、李某甲等人互殴,斗殴过程中,史某某用锤子将李某甲头部砸伤,梁某某、姚某某用方木将黄某甲、李某乙头部砸伤。致黄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头部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黄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史某某、梁某某及同案人黄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乙、胡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梁某某聚众相互殴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史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梁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某向司法机关提供同案人姚某某的相关信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创佳紫薇城工地,因琐事与黄某甲(已判决)发生争执,后引发被告人史某某、梁某某、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黄某甲、李某乙(二人已判刑)、李某甲等人互殴,斗殴过程中,史某某用锤子将李某甲头部砸伤,梁某某、姚某某用方木将黄某甲、李某乙头部砸伤。致黄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头部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黄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黄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黄某乙、杨某某、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二名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某聚众相互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梁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人姚某某的相关信息,公安机关根据梁某某提供的信息暂未抓获姚某某,根据法律关于立功的规定,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聚众斗殴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史某某、梁某某应分别在上述幅度内量刑。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下列因素:1、被告人史某某、梁某某自愿认罪;2、二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害人李某甲系该起事件的参与者,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对二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涉案人员均系外出务工的农民工,双方在同一建筑工地打工,在施工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斗,本案的案发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二名被告人又具有悔罪表现,且符合法律对宣告缓刑的规定,故对二名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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