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登刑初字第38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5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8月15日由登封市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 2013年3月,被告人钱某某通过街头小广告以400元的价格伪造一份“河南省国家安全厅侦察证”、一份盖有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交通厅、河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个单位公章的“TT特别通行证”。2014年3月26日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车在登封市区崇高路发生交通事故,向登封市公安局交警出示该伪造的侦察证,谎称其本人是国家安全局的工作人员,企图逃避法律追究。 二、危险驾驶 2014年3月26日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豫AL011T号黑色大众途观越野车,沿登封市区阳城路由北向南驶至崇高路口时,撞到路边花坛,致车辆及花坛树木损坏,后趁交警要求其出示驾驶证之机驾车逃匿。经测试,被告人钱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22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钱某某到登封市拘留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酒精测试单及有关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 2013年3月,被告人钱某某通过街头小广告以400元的价格伪造一份“河南省国家安全厅侦察证”、一份盖有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交通厅、河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个单位公章的“TT特别通行证”。2014年3月26日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车在登封市区崇高路发生交通事故,向登封市公安局交警出示该伪造的侦察证,谎称其本人是国家安全局的工作人员,企图逃避法律追究。 二、危险驾驶 2014年3月26日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豫AL011T号黑色大众途观越野车,沿登封市区阳城路由北向南驶至崇高路口时,撞到路边花坛,致车辆及花坛树木损坏,后趁交警要求其出示驾驶证之机驾车逃匿。经测试,被告人钱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22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钱某某到登封市拘留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票据;伪造的河南省国家安全厅侦察证照片;河南省国家安全厅函;公安民警在现场对钱某某进行酒精测试的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钱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危险驾驶罪 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钱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分别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钱某某的悔罪表现,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醉酒程度及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查获后逃逸等因素,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8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邵 博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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