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登少刑初字第1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银莉、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豫A776B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登封市大金店派出所南200米时,将步行的郑某甲撞倒,致郑某甲当场死亡、汽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另,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彭某某代理人李胜利、李龙江与被害人郑某甲父亲郑某乙、母亲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郑某乙、高某某人民币544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乙、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顾某某证言;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彭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 犯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彭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吕少阳 代理审判员 董海珠 人民陪审员 王骁鹰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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