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民初字第01680号 |
原告闫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婚生一子,2014年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结婚草率,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的严重家暴和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并分担共同债务15037元。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腊月13日举行典礼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00年2月18日婚生一子张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称被告曾开办有饭店、配菜店等,均因被告喝酒闹事无法经营,且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典礼开始共同生活二十一年多,于今年6月份补办了结婚登记,期间生育一子。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在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称因被告酒后的行为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双方偶尔产生的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并应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现原告请求离婚,但其陈述的事实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又未提供有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鸿峰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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