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登刑初字第34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某某在登封市区少室路北段嵩福苑王某某家中,利用互联网网络连接到“果博东方”的赌博网站,为其担任代理,接受多名赌客投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人钟某某、尚某某、梁某某、郑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赌客投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某某在登封市区少室路北段嵩福苑王某某家中,利用互联网网络连接到“果博东方”的赌博网站,为其担任代理,接受多名赌客投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某、尚某某、梁某某、郑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结伙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组织他人进行网络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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