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民初字第00524号 |
原告杨某某,女。 被告韩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典礼同居生活,2011年5月1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7年11月6日生育一女韩某甲,2009年11月4日生育一子韩某乙,两个孩子现在被告处生活。由于婚前双方基础也不好,婚后也没有建立牢固感情,经常生气,被告还好吃懒做、不顾家。现原告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各自自理。 被告韩某某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是原告对被告猜疑有第三者,双方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如若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典礼同居生活,2011年5月1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7年11月6日生育一女韩某甲,2009年11月4日生育一子韩某乙,两个孩子现在被告处生活。2013年9月份双方因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双方经常吵闹,原告并提供有照片六张以证明被告有第三者,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并育有两个孩子,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已经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磊
二○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成芳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