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民初字第01151号 |
原告杨某某,女。 被告袁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九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月初十订婚,当年腊月初四典礼同居生活。2012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甲,现在被告处生活。2013年4月2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长期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对原告母子生活不管不问。原告向被告家要生活费时,被告母亲对原告大骂出口,还将孩子抢走,把原告赶出家门,导致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0000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被告在外打工,挣钱也是为了家庭,经常给母子二人生活费,孩子生病期间由于被告在外地,被告父母也去医院看望、照顾孩子,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0月10日订婚,2011年农历12月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3日双方育有一子袁某甲,现在被告处生活。2014年1月份,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儿子袁某甲的户口簿一份予以证实,上述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并育有一个孩子,双方并于2013年4月份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已经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不照顾原告母子二人,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仅能证明双方因孩子看病问题发生过争吵,并未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到破裂程度,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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