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登少刑初字第1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未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要锋、姬利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在登封市崇高路与少室路交叉口西100米“正宗川菜小吃店”内,因琐事与顾客沈某某、代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登封市公安局嵩阳路派出所民警高某某、刘某某、协警段某某接警后,赶赴现场,欲将店主李某甲带至嵩阳路派出所调查此事,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李某乙上前阻拦,并将三名出警人员打伤。经鉴定,高某某、刘某某、段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2013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同案人李某乙与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某、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三名被害人共计1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某、段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沈某某、李某丙、代某某、王某、傅某某、李某甲、王某乙、赵进军等人证言;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妨害公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董海珠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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