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1705号 |
原告闫红兵,男,1977年1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张万红,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 被告马春葛,女,1981年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闫红兵因与被告张万红、马春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万红、马春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张万红、马春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一分五,被告张万红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10万元本金及违约金(自2012年6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万红、马春葛未作答辩。 原告闫红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及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万红、马春葛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对借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张万红、马春葛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2日,被告张万红、马春葛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万红、马春葛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同日,被告张万红、马春葛向原告闫红兵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闫红兵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借款人:张万红 马春葛,2012年5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万红、马春葛向原告闫红兵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在借款合同上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万红、马春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二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万红、马春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闫红兵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万红、马春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燕子 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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