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99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花,女,汉族,1942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雒金凤,女,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雒应松,男,汉族,1934年4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素荣,女,汉族,1945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帆、丹志慧,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桂花因与被上诉人程素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雒金凤、雒应松,被上诉人程素荣的委托代理人丹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9时许,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在金水区顺河路25号院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推倒致伤。2012年11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做出了郑公金一(金)行决字(2012)第08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3日。2013年3月27日,被告刘桂花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为被告、程素荣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做出了(2013)金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桂花的诉讼请求。之后,刘桂花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做出了(2013)郑行终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腰骶部外伤,2、高血压3级,3、冠心病。”2012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282.4元。2012年10月19日,原告支出门诊费用750元。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该事实经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郑公金一(金)行决字(2012)第08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确认,对该事实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被告对此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称系原告先动手、且原告系在踢被告过程中受伤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032.4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8天,住院病历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证据加以印证,不予支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护理费为556.25元(25379÷365×8);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4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8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160元;5、交通费,法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4088.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素荣4088.65元。驳回原告程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桂花负担。 宣判后,刘桂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依据对我做出判决,很不公平。该行政处罚决定至今我还在上诉,因为程素荣先动手打我,是挑起矛盾的主要原因,对此后果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刘桂花被打当天住进黄河中心医院治疗,双方纠纷造成双方都住院治疗,为什么医疗费都由刘桂花负担。程素荣住院八天,2012年10月17日出院,既然已经办理出院手续,就意味着治疗已结束,为什么又产生了2012年10月19日郑州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750元,该门诊费系程素荣弄虚作假。金水区人民路办事处信访办马春芳主任给我赔礼道歉的照片说明这件事他们有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维护刘桂花一审中所提到的各项权利,要求先动手打我的程素荣赔偿我的医疗费、诉讼费等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 程素荣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刘桂花申请证人李孝忠出庭作证,以证明程素荣踢了李桂花一脚,自己也倒在了花坛里。程素荣认为证人看到的是片面的过程,不能证明事情的前因后果,也不能证明程素荣受伤与刘桂花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2012年11月24日作出的郑公金一(金)行决字【2012】第08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2年10月10日9时许,报警人程素荣与刘桂花因琐事在金水区顺河路25号院发生口角,后刘桂花将程素荣推倒致伤。由此可以看出,刘桂花将程素荣推倒,造成程素荣受伤,对此后果刘桂花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计算的程素荣医疗费正确。刘桂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桂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峨 审 判 员 侯军勇 审 判 员 郑宗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裴蒙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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