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1326号 |
原告尹秀玉,女,1974年6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艾高永,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亚平,女,1973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马保欣,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尹秀玉因与被告马亚平、马保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艾高永,被告马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保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秀玉诉称:被告马亚平因同别人合伙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经李根生介绍,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及2014年2月4日,向原告尹秀玉各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已将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马保欣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按指印,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马亚平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按月息3%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马保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马亚平答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马保欣未作答辩。 原告尹秀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保欣、马亚平分两次向原告尹秀玉借款共计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银行交易查询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2月4日的1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了7万元,另外的3万元是交付的现金。 被告马亚平、马保欣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马亚平因生意需要,经李根生介绍,于2013年10月21日从原告尹秀玉处借得价值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兑付现金使用,于2014年2月4日,向原告尹秀玉借款10万元, 后马亚平向尹秀玉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马保欣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按指印,显示“马亚平于2013年10月21日借尹秀玉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不记贴息)票号23131976(壹拾万元正),马亚平于2014年2月4日借尹秀玉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正)月息3分,借款人马亚平,担保人马保欣等”。借款后马亚平付息至2014年4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还,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亚平向原告尹秀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却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马保欣既已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就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马保欣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保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秀玉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马保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亚平追偿; 三、驳回原告尹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马亚平、马保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国领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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