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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少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 冯少敏,男,1971年9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东风,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少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祥,被上诉人冯少敏的委托代理人刘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少敏为其所有的车牌号豫A33D25号、车架号LGBC1AE035R029299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149900元,保险费为2707.59元;机动车盗抢保险(G1),保险金额为110326.4元,保险费为583.37元;自燃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0326.4元,保险费为220.65元。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30日凌晨3时40分许,冯少敏驾驶豫A33D25尼桑蓝鸟轿车行驶至登封市大冶镇朝阳沟村时车辆不明原因发生火灾。经登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登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3时40分,起火部位位于尼桑蓝鸟小轿车副驾驶位置,火灾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该小轿车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公司员工唐钟山对原告的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事故车辆损失已达报废程度,并将现场照片传至公司客服部,随后其又通知原告将事故车辆停放至耿庄桥附件的修理厂等待处理。原告随后向被告索赔,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少敏、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车辆自燃损失险是车辆的附加险,投保了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的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该保险单保险金额的确定是以车辆的市场重置价和使用年限为前提的。本案保险单载明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0326.4元,即为涉案车辆豫A33D25尼桑蓝鸟轿车在2012年9月份投保时经被告评估车辆当时的实际价值。至于被告辩称投保时保险单上涉案车辆的登记时间记录错误,导致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计算错误的理由,因该保单已生效,且被告也已按照该保险单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前也一直未提出异议。因此,对此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称原告投保的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0326.4元,被告应按此保险金额全部支付给原告。按照原告的请求,一台机动车已经行驶十五年马上就要报废,只要把险种保全,一旦出险保险公司就得全额赔偿。这样,既对经济合同中的保险公司显失公平,也违背了保险法中规定的财产保险只有补偿不许收益的根本原则,同时也容易出现保险利益受益人的逆选择而存在道德风险。因此,保险公司只需在保险金额内赔偿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损失即可。涉案车辆于2012年9月份投保,2013年8月份出险,自投保日起至出险之日止车辆共使用月数为11个月,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按照折旧金额=车辆价值×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的计算方法,经核算此段期间的折旧金额约为7281.5元。综上,发生保险事故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03044.9元,原告冯少敏要求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赔偿110326.4元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少敏保险金103044.9元;二、驳回原告冯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案情事实没有调查清楚,对原告所提供的五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采信依据不足。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只需在保险金额内赔偿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错误。原审法院已认定只需在保险金额内赔偿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损失即可,实际损失就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开庭时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被保险机动车的自燃时的实际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不准许,原审法院而是计算车辆的实际损失时却按照11个月进行折旧计算,造成判决认定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其实际损失,违背了保险法保险补偿性原则,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的保险金额自然也过高。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即实际损失是由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价格来确定的。原告所投保车辆是2005年的车,原告所提供机动车保险单上也明确记载当时新车购置价才为149900元,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了八年多,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10326.4元明显超过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法规定,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依法无效,保险人只需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冯少敏答辩称,其一,对于保险合同一审庭审中已认可,被上诉人车辆购买有车损、自燃、三责等险种,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交保险公司合同为复印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二,保险合同本身是一种格式合同,对同一条款理解,应有利于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这是法律明确规定。其三,对于车辆实际损失应当是事故发生前实际价值,上诉人以事故发生后车辆进行司法鉴定,显然不利于维护被保险人正当合法利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少敏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车辆自燃损失险是车辆的附加险,投保了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的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该保险单保险金额的确定是以车辆的市场重置价和使用年限为前提的。本案保险单载明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0326.4元,即为涉案车辆豫A33D25尼桑蓝鸟轿车在2012年9月份投保时经英大保险公司评估车辆当时的实际价值。由于该保单已生效,英大保险公司也已按照该保险单向冯少敏收取了保险费,并且英大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前也一直未提出异议。因此,英大保险公司应按冯少敏投保的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扣除折旧金额向冯少敏支付。由于涉案车辆于2012年9月份投保,2013年8月份出险,自投保日起至出险之日止车辆共使用月数为11个月,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按照折旧金额=车辆价值×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的计算方法,经核算此段期间的折旧金额约为7281.5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英大保险公司按照发生保险事故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03044.9元向冯少敏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综上,英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审  判  员   鲁金焕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少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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