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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科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益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益文,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新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益文,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新民,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益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有芳,被上诉人陈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陈益文与鼎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陈益文定购鼎科公司的水泥彩瓦机主机一台,另配瓦模2000片,提升架子一个,合同价款为88800元,合同主要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为:郑州—湖北利川市汪营镇;运输方式、运达地:鼎科公司代办至利川市的物流发货,并由鼎科公司负担运费;验收标准、方法为:鼎科公司技术员验收合格出厂;结算方式为:先付合同定金28000元,7月31日实收16000元,回家汇够28000元,鼎科公司安排生产发货,余款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其他事项约定有:鼎科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安装,长年供应零配件,款齐发货”。2013年7月31日,陈益文付定金1.6万元给鼎科公司。2013年8月1日,陈益文付定金1.28万元给鼎科公司。2013年8月17日,鼎科公司出具《产品检验报告》一份。2013年9月3日,陈益文付货款3万元给鼎科公司。

陈益文请求:1.解除陈益文与鼎科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鼎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5520元;3.判令鼎科公司返还陈益文预付货款41040元;4.判令鼎科公司支付车旅费2000元,以上共计78560元。

鼎科公司反诉请求:判令陈益文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支付剩余货款3万元,由陈益文承担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陈益文与鼎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履行顺序及验收合格的方式和标准。第一、关于履行顺序的问题,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陈益文先付定金2.88万元,鼎科公司安排生产发货,余款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双方对发货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从合同文本自身的文意上看,“发货”是余款付清的前提条件;第二、关于验收合格的方式和标准问题,双方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鼎科公司技术员验收合格出厂”,因此,鼎科公司技术员验收合格是陈益文订购设备出厂的前提,但并不是买受人陈益文“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款的前提。本案中的标的物系机械设备,其检验需要安装调试,而不仅仅外观的瑕疵检验,因此,鼎科公司要求买受人在出厂时就完成检验,不利于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也不是陈益文作为买受人的本意,而且所谓的“验收合格”应该是买受人陈益文的检验和收货,不是出卖人鼎科公司的验收,故鼎科公司关于设备出厂时卖方技术员检验合格,买方陈益文一次性付清全款的条件已成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购买人陈益文已经于2013年8月1日付完定金2.88万元,经多次催告鼎科公司发货,但鼎科公司至今仍没有安排发货,已构成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陈益文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关于定金数额的问题,陈益文交付定金2.88万元,而本案的总合同标的额为8.8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合同定金应认定为17760元,双倍定金35520元鼎科公司应予返还。陈益文支付了5.88万元,超过定金的41040元应视为货款,该货款鼎科公司也应予返还。对于陈益文要求鼎科公司承担2000元车旅费的诉讼请求,因为陈益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院无法核实,故不予支持。对于鼎科公司反诉要求陈益文继续合同并支付剩余货款3万元的请求,因为鼎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无权要求陈益文继续履行合同,故该院对鼎科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陈益文与河南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河南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益文预付货款41040元及双倍定金35520元,以上共计76560元;三、驳回陈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河南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鼎科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陈益文负担45元,河南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河南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鼎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完全不顾及鼎科公司与陈益文之间签订的合同原文,仅凭自己的主观推测、臆断歪曲合同原文意思,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未对合同第五条和第六条的“验收合格”做其他任何附加性解释,但一审法院完全凭自己的揣测,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臆断第五条的“验收合格”与第六条的“验收合格”意思不一样,从而得出:“鼎科公司技术员验收合格是陈益文订购设备出厂的前提,但并不是买受人陈益文一次性付款的前提。”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双方对发货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从合同文本自身的文意上看,发货是余款付清的前提条件。”但在具体认定中,一审法院从前至后也没有说明是合同上哪条规定从文本原意可以得出上述推测。反而是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鼎科公司技术员验收合格出厂”,第六条明确约定:“余款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这两条的约定可以明确认定余款付清是发货的前提条件。二、从双方合同文本可以直观的看出,余款付清是鼎科公司发货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案是由于陈益文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没有继续履行,鼎科公司依法具有后履行的抗辩权,不应承担双倍赔偿违约金等任何违约责任。相反,鼎科公司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及本案的事实情况,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认定鼎科公司具有后履行义务的抗辩权,陈益文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该适用第62条第(五)项、94条第(四)项、97条等规定,认定鼎科公司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益文的诉讼请求并支持鼎科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陈益文承担。

被上诉人陈益文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认定正确。鼎科公司作为生产机械设备的生产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国家强制规定其义务就是生产合格的产品,出厂的产品必须检验合格,并配有合格证。所以合同第五条是鼎科公司的义务,也是对陈益文的承诺和保证。供方鼎科公司技术员验收合格出厂,这很明确的表达供方技术员验收合格是产品出厂的前提条件,不是余款一次性付清的前提条件。而鼎科公司当时根本没有生产出什么合格的产品。鼎科公司对合同第六条进行断章取义,第六条规定,定金为28800元,7月31日实收1600元整,回家汇够28800元整,供方安排生产发货,余款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在湖北省利川市,而不是在鼎科公司的厂里,只有货到湖北省利川市后,陈益文收货当场验收或收货后在合理的时间内验收。验收产品是否合格是买受人的权利,卖货方不能替买方进行验收,否则是剥夺了买方的验货权,所以鼎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次纠纷是由于鼎科公司的违约和丧失商业信誉造成,鼎科公司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任何证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认定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合同的目的去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鼎科公司上诉认为,从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鼎科公司技术员验收合格出厂”和第六条约定的:“余款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可以明确认定余款付清是发货的前提条件。鼎科公司具有后履行的抗辩权,不应承担双倍赔偿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按照常理,该约定的“验收合格”应当是经过买受人陈益文的检验和收货,而不应是出卖人对机器产品的验收,且本案中的标的物系机械设备,其检验需要安装调试,而不仅仅是对外观的瑕疵检验。由于鼎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上诉人河南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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