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三终字第81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吉光,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凯,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杰,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吉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有芳,被上诉人潘吉光的委托代理人尹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潘吉光与鼎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潘吉光定购鼎科公司的水泥垫块机一台,含200支撑模具一块,另配250支撑一块、300支撑一块、350×400支撑模具一块、人工小推车一辆,合同价款为5万元,合同主要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为:郑州;运输方式、运达地:物流发货,鼎科公司代为运输;验收标准、方法为:鼎科公司技术员验收合格出厂;结算方式为:先付合同定金3万元,余款验收满意一次付清;其他事项约定有:鼎科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安装,长年供应零配件,款齐发货”。2013年7月22日,潘吉光付定金3万元给鼎科公司。2013年8月5日,鼎科公司出具《产品检验报告》一份,对其生产的一台设备编号2013886的水泥垫块机进行检验并出具结果为合格的报告。2013年8月份,鼎科公司经理李元跃向郑州市二七区龙达货运信息部负责人王银川咨询过向山东招远发送物流的费用问题,但鼎科公司一直声称款齐了再发货,故一直没有发货。 潘吉光请求:判令鼎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潘吉光与鼎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履行顺序及验收合格的方式和标准。第一、关于履行顺序的问题,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先付定金3万元,余款验收满意一次付清”。从合同文本自身的文意上看,“验收满意”是余款一次付清的前提条件。虽然双方对发货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从实现合同目的考虑,经合理催告,鼎科公司应当及时安排发货。第二、关于验收合格的方式和标准问题,双方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是“鼎科公司技术员验收合格出厂”,因此,鼎科公司技术员验收合格是潘吉光订购设备出厂的前提,但并不是买受人潘吉光“验收满意”一次性付款的前提。本案中的标的物系机械设备,其检验需要安装调试,而不仅仅外观的瑕疵检验,因此,鼎科公司要求买受人在出厂时就完成检验,不利于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也不是潘吉光作为买受人的本意,而且所谓的“验收满意”肯定是买受人潘吉光的检验和收货,不是出卖人鼎科公司的检验和收货,故鼎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购买人潘吉光已经交付定金3万元,经合理期间催告鼎科公司发货,但鼎科公司仍没有安排发货,鼎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先付合同定金3万元,余款验收满意一次付清”的约定,并造成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双倍返还潘吉光交付的定金。潘吉光交付定金3万元,而本案的总合同标的额为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合同定金只能认定为1万元,双倍定金是2万元。潘吉光支付了3万元,超过定金的2万元应视为货款。鼎科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所涉合同应当解除,潘吉光交付的2万元货款,鼎科公司应予返还。因此对于潘吉光要求鼎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的请求,该院支持潘吉光要求鼎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并返还货款2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潘吉光双倍定金2万元,返还潘吉光货款2万元;二、驳回潘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鼎科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潘吉光负担433元,河南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67元。 宣判后,鼎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完全不顾及鼎科公司与潘吉光之间签订的合同原文,仅凭自己的主观推测、臆断扭曲原文意思,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机械行业的交易惯例,所有的设备在出厂前都是要组装完毕并试机的,为的是避免长途跋涉运送到需方后无法使用再返回卖方。因此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根据行业惯例,验收都是在卖方公司。而且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供方(鼎科公司)技术员验收合格出厂”。第六条约定:“余款验收满意一次性付清”。根据上述条文也可以明显看出:余款付清是发货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且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主观猜测、主观臆断,认为验收就是要到潘吉光处组装。这不仅是歪曲合同文本本身的意思表示,也是肆意颠倒行业惯例。故意偏袒潘吉光,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一审中潘吉光提供的“空白收据”既没有收款人署名,也没有鼎科公司印章,甚至在庭审中潘吉光自己都说不清收款人具体是谁。对此“空白收据”鼎科公司当庭认为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可。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陈述鼎科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简直就是颠倒事实,对此可以查看庭审笔录。潘吉光提供的所谓的录音证据并不是原始载体,而且也没有提供通话清单,根本就无法证明其电话是打给了谁,更说不清通话人的身份,同样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有效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上述两个完全无法核实真伪的证据,一审法院竟然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这完全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也就必然导致了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及本案的事实情况,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认定鼎科公司具有后履行义务的抗辩权,潘吉光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该适用第62条第(五)项、94条第9(四)项、97条等规定,认定鼎科公司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也终将导致判决的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潘吉光的诉讼请求,并由潘吉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潘吉光答辩称:该3万收据是鼎科公司一位刘姓经理在该公司办公室出具的,是在潘吉光要报警的情况下出具的。出具后又以财务人员不在没有加盖公章,并明确表明这是鼎科公司的办公稿纸,上面有公司名称,不会骗你的。同时还有潘吉光和刘经理的事后通话录音。对方的办公电话是86661317。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合同的目的去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鼎科公司上诉认为,从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鼎科公司技术员验收合格出厂”和第六条约定的:“余款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可以明确认定余款付清是发货的前提条件。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根据行业惯例,验收都是在卖方公司。鼎科公司具有后履行的抗辩权,不应承担双倍赔偿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按照常理,该约定的“验收合格”应当是经过买受人潘吉光的检验和收货,而不应是出卖人对机器产品的验收,且本案中的标的物系机械设备,其检验需要安装调试,而不仅仅是对外观的瑕疵检验。由于鼎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机械设备已经潘吉光验收,且在经潘吉光合理催告后,鼎科公司仍没有安排发货,而导致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定鼎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先付合同定金3万元,余款验收满意一次付清”的约定,造成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据此,鼎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河南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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