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三终字第77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煤炭高级技工学校。 委托代理人黄磊,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常军敏,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郝斌,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省煤炭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煤炭技工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煤炭技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常军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3日,河南省煤炭技工学校(河南省煤炭高级技工学校的前身)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煤炭建设公司中标建设教学综合楼工程。2004年8月15日,煤炭技工学校(发包人)与煤炭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煤炭建设公司承包煤炭技工学校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教学综合楼建筑、装饰、水、电、暖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教学综合楼土建、安装等招标图纸内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04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5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60天,合同价款为745万元。在《通用条款》第11条约定:11.1、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工程师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包人。工程师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承包人的要求,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师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11.2、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第13条约定:13.1、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3.2、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同意顺延工期。第14条约定:14.1、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24条约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扔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25条约定:25.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5.2、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第26条约定:26.1、在确认计量结果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的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29条约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第32条约定: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第33条约定: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5条约定:35.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35.2、承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14.2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2)本通用条款第15.1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3)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计划,每月25日提供本月施工完成情况报表及下月进度计划一式三份。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除按《通用条款》执行外,工农关系影响工期,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开工前,发包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5%向承包方预付工程备料款。扣回工程款的时间、比例:主体工程完成50%时,开始扣减,主体工程完工时扣完。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照监理及发包方审核后每月已完工程量报告,按《通用条款》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后,除保留5%质保金外,15日内一次性付清,进度款按上月完成工程量报告,工作量在5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本合同通用条款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提前一天奖励万分之二,每拖延工期一天赔偿发包人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三。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二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竣工决算值的5%滞留给发包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一年的15日内一次性付清给承包方。 双方在庭审中分别提交了关于煤炭技工学校教学综合楼《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内容显示:合同开工日期2004年9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2004年10月22日,合同竣工日期2005年5月18日,实际竣工日期2005年10月8日,竣工验收日期2005年11月25日。组织竣工验收程序:1、该工程于2005年10月8日完工后,由施工单位自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全面评查评定,经监理单位同意认可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验收报告。2、建设单位收到工程验收报告后,业主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项目负责人,于2005年10月22日对竣工工程进行初验。3、建设单位依据有关要求,向质检部门送工程竣工验收联系单,请派监督员验收。经商谈,定于2005年11月2日对本工程进行竣工验收。4、建设单位拟定验收小组成员名单,制定了相应的验收议程。5、建设单位于2005年11月24日组织施工、设计、监理、勘察等单位进行工作情况实物质量验收。6、建设单位汇总验收意见后,和各方写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验收意见。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校准、备案。该工程经新郑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评估,评估结论工程质量等级合格。 2007年5月10日,煤炭技工学校与河南华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咨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合同》,委托华源咨询公司对煤炭技工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并于2007年12月10日向华源咨询公司支付咨询费107772元。华源咨询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出具《河南省煤炭技工学校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内容显示:煤炭建设公司送审总金额为9323464.96元,审定造价总金额为7897197.90元,审减金额为1426267.06元。《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显示,综合楼土建变更审定金额53620.35元、安装变更审定金额为10390.50元,综合楼土建扣减审定金额505 941.02元、安装扣减审定金额16 915.02元,综合楼土建变更(天井院及室外台阶挡土墙)审定金额为83 226.71元、安装变更(电缆、配电箱)72 621.98元,合计审定金额为7 897 197.90元。煤炭技工学校与煤炭建设公司均加盖公章并签署同意审核结果。 煤炭技工学校自2004年11月6日至2009年2月17日共向煤炭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712.96万元,煤炭建设公司向煤炭技工学校开具了2 198 050.7元的发票。煤炭建设公司提供了监理施工日记,拟证明因煤炭技工学校因与当地协调关系不到位影响工期8天、天气原因60天、春节放假14天、因装饰公司施工影响20天、因工程量增加影响30天、道路桥梁受阻5天。并提供工程款支付凭证,认为煤炭技工学校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顺延。煤炭技工学校认可其中因天气原因顺延工期3天、因装饰工程影响1天,对其他因素提出异议,认为施工监理日记上没有写明停工,且在雨、雪天气仍有施工记载,未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施工监理日记》查明,2004年10月11日-16日记载停工,未注明原因,2004年10月24日记载“由于当地大砂供应不及时停工”,2005年1月10日记载“支三层梁板模板、由于施工企业与当地供应材料商有矛盾,现场无砂子、石子石材”,2004年10月23日、10月30日、11月9日、11月12日、11月24-25日、12月2-3日、12月21-22日、2005年3月20-21日、4月4日、4月8日、5月4-5日、5月15-17日、8月16-17日、8月20日、8月22-23日、8月28-29日、9月16日、9月19-21日、9月25-29日、10月2日、10月6日共计37天均载明系雨、雪天气,其中2004年11月25日、12月21-22日三天记载因天气原因停工,其余34天记载有部分施工内容。2005年2月4日-2月17日记载因春节放假停工14天。2005年7月5日载明因装修公司施工材料不合格停工1天。煤炭技工学校提供原校长张先民证明材料以及证人赵勇证言,拟证明双方曾将协议由煤炭建设公司在审定工程款基础上让利9%,煤炭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煤炭建设公司请求:判令煤炭技工学校支付工程款767598元,支付利息284778.86元,之后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煤炭煤炭技工学校反诉请求:判令煤炭建设公司开具4931549.3元的建筑工程款发票、赔偿拖延交工赔偿款424650元及利息181920元、给付工程决算审定费71313元并支付利息27919元。 原审法院认为:煤炭建设公司与煤炭技工学校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应当在工程款竣工验收并决算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应当在工程通过竣工阶段后一年的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煤炭技工学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对工程款欠额767 598元无异议,该院应予以认可。煤炭技工学校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于2005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煤炭技工学校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煤炭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767 59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所欠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因该工程已于2005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煤炭建设公司主张自2009年1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煤炭技工学校提供证人证言拟证明双方曾经协议约定在工程价款基础上进行让利,煤炭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工程款让利问题进行过协商或者协商一致,且该约定系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改变,不应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故此,该院对煤炭技工学校应对工程价款扣减、工程款应当逾期支付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庭审中双方认可煤炭建设公司已开具2 198 050.7元的建筑工程款发票,尚有4 931 549.3元工程款发票未开具,且煤炭建设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开具,该院对煤炭技工学校要求开具4931549.3元工程款相应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显示实际竣工日期为2005年10月8日,比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05年5月18日逾期了143天。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双方约定工程开工前,煤炭技工学校按工程总造价的15%向煤炭建设公司预付工程备料款,即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2004年9月1日之前支付预付款111.75万元(745万元x15%),但直至2004年11月6日才支付了50万元,煤炭建设公司于2004年10月22日开工,比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逾期51天,煤炭建设公司主张因煤炭技工学校未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应顺延工期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应当扣除51天逾期天数。煤炭建设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监理日志予以证明因雨雪天气延误工期37天、春节放假停工14天、装饰公司装修停工20天、增加工程量部分顺延工期30天、道路受阻停工5天,因与当地协调不到位停工9天以及未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应当顺延工期。对监理日志中记载的因天气原因停工3天、因装修施工停工1天共计4天该院予以认可,应当予以顺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260天为日历天数,其中包含了法定节假日,煤炭建设公司主张顺延放假停工的14天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煤炭建设公司主张的因道路受阻、与当地协调不到位影响工期未提供有利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对煤炭建设公司主张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应当顺延工期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已按照约定日期提交进度报表、煤炭技工学校逾期交付进度款的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合同价款745万元,合同工期260天,计算为日工程价值28 653.85元(7 450 000元/260),根据双方共同认定的《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显示工程款审定金额7 897 197.90元,实际增加工程量价款447 197.9元,该院酌定因工程量增加顺延工期16天(447 197.9元/28 653.85元)。综上,该院认定应当扣除的顺延工期为71天(3天+1天+51天+16天),煤炭建设公司实际逾期72天(143天-71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160 920元(745万x0.3‰x72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本身具备了补偿性和惩罚性特征,煤炭技工学校要求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煤炭技工学校主张双方曾对审计咨询费107 772元的负担进行了约定,应当由煤炭建设公司承担其中的71 313元,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煤炭建设公司不予认可,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煤炭技工学校要求煤炭建设公司支持审计咨询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七、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煤炭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67 59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7日给付至付清日止);二、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煤炭高级技工学校开具4931549.3元工程款相应发票;三、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煤炭高级技工学校支付违约金160 920元;四、驳回河南省煤炭高级技工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 2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 272元,由河南省煤炭高级技工学校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 858元,减半收取5429元,由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7元,河南省煤炭高级技工学校负担4129元。 宣判后,煤炭技工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煤炭技工学校支付煤炭建设公司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于2004年9月动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我方多次向对方王富堂和该工程项目经理李远航提出工程造价让利事宜。到2007年12月11日双方再次商谈让利事宜时,我方支付对方工程款已达672万元,这次双方商谈地点在我方原张校长的办公室,我方人员有原张校长、原聂书记、现任纪检书记靳高峰、原基建办主任赵勇,对方有集团公司副总王富堂,集团建筑公司经理王富刚,双方商谈过程中,王富堂提出由于施工期间钢材涨价,按中标价让利8-9%,我们就没有利润了,能否让利5%,经双方协商,确定两种方案,一是按中标价让利5%,另一个是主材除外让利9%,待计算后再协商确定。可结果是,对方以董事长不同意上述方案为借口,要求再付50万,后续问题待领导见面后再谈,即使在煤炭建设公司这样多次出尔反尔的情况下,我方截止到2009年2月份,已付给了原告712.96万元的工程款,按双方认可的审定价7897197.90元,已给付了原告90%的工程款,仅余有争议的767598元未支付给煤炭建设公司,剩余有争议的工程款问题,由于双方一直未协商一致,存在较大争议,我方不可能再向对方支付任何款项。基于以上事实,一审判决我方全部支付剩余款项767598元,已经严重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且又判决我方支付利息,完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延误工期天数不合理,判决煤炭建设公司支付煤炭技工学校违约金明显偏低。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5月18日,直到10月8日才实际竣工,前期由于煤炭建设公司组织施工不到位,工程直到2004年10月22日才开工,一审仅有煤炭建设公司提出我方为按约定预付部分工程款,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51天延误的工期应当扣除,煤炭技工学校认为明显不合理,因在合同通用条款第11、1条、第35、2条中有明确规定,如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提交延期申请,否则,工期不予顺延。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有违合同约定,判决煤炭建设公司支付煤炭技工学校违约金偏低。综上所述,依据本案事实,煤炭技工学校基本上已付清煤炭建设公司工程款,一审却判决煤炭技工学校不但给付双方仍存在较大争议的工程款,且让煤炭技工学校支付利息,有违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另一审判决煤炭建设公司支付煤炭技工学校的违约金明显偏低。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煤炭建设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的判决要求煤炭技工学校承担支付逾期的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原合同的工期的延长是有法律事实根据的,法院应依法认定。影响工期的原因有以下几种:一、煤炭技工学校资金不足影响了开工期限;二、煤炭技工学校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工程量;三、煤炭技工学校与当地的周边关系协调不到位影响了施工;四、煤炭技工学校对装修工程找了另外一方,装修时间影响了工期;五、自然条件下雨下雪影响了施工条件;六、煤炭技工学校所处的位置特殊,施工所需的建筑材料需要通过大桥,大桥有限重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煤炭建设公司与煤炭技工学校均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由于煤炭技工学校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引起本案的纠纷。关于煤炭技工学校称一审判决其向煤炭建设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因在原审庭审中,煤炭技工学校对欠付煤炭建设公司工程款767 598元无异议,且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应当在工程款竣工验收并决算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而涉案工程已于2005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煤炭技工学校本应在2005年12月10日前就应向煤炭建设公司付清所欠工程款,而直至本案诉讼前煤炭技工学校仍然未向煤炭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一审中,煤炭建设公司主张自2009年1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煤炭技工学校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煤炭技工学校称一审判决认定延误工期天数不合理,判决煤炭建设公司支付煤炭技工学校违约金明显偏低的上诉主张,因一审对煤炭建设公司实际逾期天数的认定有理有据,且煤炭技工学校对此该项主张也未能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煤炭高级技工学校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O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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