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三终字第71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保安,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郝志强,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明星、陈永俊,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丽伟,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王红韶(王韶杰),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建锋,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春,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保安因与被上诉人郝志强及原审第三人刘丽伟、王红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2)惠民二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菁,被上诉人郝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毛明星,原审第三人王红韶的委托代理人范建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丽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郑州市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郑州2-1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土方挖、装、运工程施工合同》,由郑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南水北调郑州2-1标段进行施工。郑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标段土方工程承包给其公司的项目经理王保安。王保安(甲方)又将该标段土方工程转包给本案第三人刘丽伟(乙方),双方并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了一份《土方挖、装、运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主要条款约定:乙方负责施工的系南水北调郑州2-1标段项目总干渠SH(3)184+400.00—SH(3)184+300.00段工程施工;由甲方负责对项目部的工程结算;施工资金由乙方垫付;工程款项计算,甲方提出管理费后,1公里以内自地平面至渠底按4.7元每立方计算,超出部分项目部补多少,全归乙方;税款由乙方按5.31%支付;甲方不得中途随意换人(乙方有过错的除外),不得无故拖延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违者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的违约金。乙方不得中途随意撤资、通场、停工、拖欠工人工资、机械租赁费等违反项目部规定的制度。如有违反,甲方可以从乙方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总工程款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刘丽伟即进行施工。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10月21日,刘丽伟施工工程总量为713424.1立方米,按协议约定的4.7元每立方米计算,总计工程款为3353093元,机械台班费130091.43元、运距增加费273612.45元,税金为199485.92元。王保安已向刘丽伟、郝志强、王红韶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1734717元。2010年10月,刘丽伟施工的标段从项目部领取0#柴油46048升,0#柴油每升单价为5.81元。2010年10月22日刘丽伟等人未将转包的工程完工即撤场。2010年9月份,因未按目标完成任务,该标段被项目部罚款500元,2010年10月份,因未按目标完成任务,该标段被项目部罚款2750元。另查明,南水北调郑州2-1标段项目总干渠SH(3)184+400.00—SH(3)184+300.00段工程系第三人刘丽伟从王保安处转包,刘丽伟与郝志强为共同施工人,第三人王红韶系郝志强雇佣的人员。第三人刘丽伟明确表示王保安不欠其工程款。王保安于2010年10月23日为郝志强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于2010年10月23日在项目部清算所有项目部应结工程款后,尚欠郝志强应结工程款514000元(大写伍拾壹万肆圆整)。付款时间以项目部结算为准。付款后此条收回销毁,今后复印件不做证明之用。王保安、2010、10、23”。该结算单王保安签名处按有指印,结算单主文第二行有涂黑处,未加盖指印。 郝志强起诉请求判令王保安偿还欠款514000元及利息38395元,并由郝志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保安反诉请求确认王保安受胁迫和欺诈所签订的尚欠514000元工程款结算单无效,判令郝志强向王保安返还工程结算款294381.98元,并由郝志强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南水北调郑州2-1标段项目总干渠SH(3)184+400.00--SH(3)184+300.00段工程自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21日由刘丽伟、郝志强施工的事实,有王保安向刘丽伟、郝志强及王红韶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证实,虽然本案涉案工程系王保安与刘丽伟所签,郝志强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但王保安多次向郝志强支付工程款时第三人刘丽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王保安又为郝志强出具了结算单,郝志强作为施工人,有权向王保安主张权利,故郝志强要求王保安支付工程款5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该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郝志强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为适宜。王保安请求法院确认其受胁迫所出具的尚欠514000元工程款结算单无效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此项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请求判令郝志强向其返还多付的工程款294381.98元请求,该院查明刘丽伟、郝志强总计施工工程量713424.1立方米,按协议约定工程款为3353093元,税金199485.92元、违约金167654.65元及罚款3250元,王保安并未付超其应支付的工程款。王保安主张扣除刘丽伟、郝志强施工中的油费1684581.16元的请求,仅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10月刘丽伟、郝志强施工的标段从项目部领取0#柴油46048升,计款267538.88元的证据,不能证实应扣除其油费1684581.16元的主张,故王保安请求判令郝志强返还多付的工程款294381.98元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保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郝志强工程款514000元,并自2012年10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王保安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4元,反诉费2858元,均由王保安负担。 宣判后,王保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郝志强的施工工程总量、税金、违约金。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项目部罚款金额,没有认定项目部所扣保险费和项目部扣方金额。3.一审判决认定王保安没有提供郝志强从项目部预支油费1694581.16元的证据是错误的。4.王保安严格按约履行,已向刘丽伟、郝志强和王红韶支付1735417元,依据项目部的结算资料和双方的协议约定,郝志强应向王保安支付294381.98元。综上,扣除刘丽伟、郝志强、王红韶所应承担的费用和王保安已支付款项,郝志强应向王保安支付294381.98元。二、一审法院对郝志强提交的结算单效力认定是错误的。王保安受刘丽伟、郝志强的欺诈和胁迫,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迫给刘丽伟、郝志强写下尚欠514000元工程款的结算单,该结算单原件经过其涂改,刘丽伟名字已被划掉,不具有真实性,应无效。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郝志强应向王保安返还不当得利294381.98元,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判令王保安与郝志强按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2.判令郝志强向王保安支付294381.98元;3.确认王保安受欺诈和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所签订的并经郝志强涂改的不具有真实性的尚欠514000元工程款结算单无效;4.判令由郝志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郝志强答辩称:结算单是经过王保安、刘丽伟和王保安三个人一块算后由王保安所写的,名字也是王保安签的,手印也是王保安捺的。要确定双方结算单无效必须有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而王保安并未有相关法律依据,举证责任应该在王保安,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王红韶辩称:王红韶是郝志强的雇佣人员,与郝志强、刘丽伟没有合伙关系,王红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判决。 第三人刘丽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水北调郑州2-1标段项目总干渠SH(3)184+400.00--SH(3)184+300.00段工程自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21日由刘丽伟、郝志强施工的事实,有王保安向刘丽伟、郝志强及王红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证实,虽然本案涉案工程系王保安与刘丽伟所签,郝志强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但王保安多次向郝志强支付工程款时第三人刘丽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王保安又为郝志强出具了结算单。据此,一审认定郝志强作为施工人,有权向王保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王保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结算单是王保安在被刘丽伟、郝志强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下的,且该结算单原件经过涂改,刘丽伟名字已被划掉,不具有真实性,应无效。扣除刘丽伟、郝志强、王红韶所应承担的费用和王保安已支付款项,郝志强还应向王保安返还294381.98元的上诉理由。因王保安对其亲笔书写的结算单无异议,其虽称是在被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但其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该结算单意思表示清楚明确。虽然结算单上刘丽伟名字已被划掉,但此处的“刘丽伟”被划掉,应理解为刘丽伟作为债权人被取消的意思,并不影响整个结算单的真实性及结算的有效性,也不会产生其他的歧义。郝志强持有“结算单”主张权利,该“结算单”应视为王保安欠郝志强工程款的权利凭证。故王保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2元,由上诉人王保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O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代)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