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2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红,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秋风,女,194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军,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勤,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媛,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志红与被上诉人闫秋风、王新军、王利勤、王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秋风、王新军、王利勤、王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刘志红向王福五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月2日,刘志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福五汇款1万元。2012年3月11日,王福五因病去世,闫秋风、王新军、王利勤、王媛作为王福五的继承人向刘志红主张债权,刘志红推托未还款。为此,闫秋风、王新军、王利勤、王媛诉至法院,要求刘志红偿还借款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志红向王福五借款2万元以及已经还款1万元的事实,有刘志红向王福五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闫秋风、王新军、王利勤、王媛要求刘志红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志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闫秋风、王新军、王利勤、王媛借款一万元。 如果刘志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志红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志红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涉案借款2万元是事实,但该款其已于2012年1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1万元,而闫秋风、王新军、王利勤、王媛是于2014年4月25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闫秋风、王新军、王利勤、王媛的原审诉讼请求。 闫秋风、王新军、王利勤、王媛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涉案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圆整 刘志民 2009年8月17日。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款行为发生后,刘新红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并未违反前述规定。而闫秋风、王新军、王利勤、王媛可随时向刘新红主张权利。且从借款行为发生之日起至闫秋风、王新军、王利勤、王媛向刘新红以起诉方式主张权利之日止,未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刘新红称闫秋风、王新军、王利勤、王媛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被驳回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志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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