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号 |
原告王海江,男,出生于1950年12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喜章,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西建,男,出生于1964年11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国钦,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海江诉被告王西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喜章,被告王西建的委托代理人樊国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初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为其送煤,后经双方算账,被告共计欠原告煤款48 200元,并为原告为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归还3000元,下欠45 200元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5 2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在欠条背面,被告自己注明已还两笔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4日,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煤不符合标准,因此当时本人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煤款,且原告于2005年3月11日、2005年8月17日分两次向本人借款20 000元,并出具有借款手续,该借款原告至今未还,应当抵扣。原告所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元的借条一份;2、2005年8月17日,原告委托其弟弟王德升向被告借款14 000元借条一份。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正面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供煤有质量问题,不符合标准。对欠条背面记载的 “2010年2月12日付1000元”没有异议,对记载的 “2013年2月4日付2000元”有异议,认为实际上还款时间是2012年2月4日,是原告让写成2013年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原告给被告拉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煤的“产值”,且被告在答辩中已经认可双方算过账,被告不应该再主张。认为证据2是案外人借款,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元,并给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由于原告给被告供煤,2006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王海江煤款48 200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支付煤款1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支付煤款2000元。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下余煤款45 200元,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款45 2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出具欠条后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和2013年2月4日归还了欠款,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即2013年2月4日起重新计算,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因原告当时提供的原煤不符合质量标准,致使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煤款,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2月4日,当时是按照原告要求写成了2013年2月4日,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05年3月11日的借条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辩称的2005年8月7日王德升出具的借条实为原告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应另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西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江欠款45 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元,由被告王西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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