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文民一初字第732号 |
原告王青利,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宪忠,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亭元,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 被告刘桂云,女,1957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刘建军,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王青利诉被告王亭元、刘桂云、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宪忠,被告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亭元、刘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青利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亭元系熟人关系。从2012年1月份开始至2013年1月份,被告以做生意上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分六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99万元整,利息约定为2分,期间陆续分四次向原告还本金60万元整,至今尚欠原告39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份被告便不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因王亭元与刘桂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其婚姻关系续存期间产生,故原告将刘桂云一并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亭元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刘桂云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刘建军辩称,被告刘建军在给王亭元帮忙,在王亭元那边开车,不应该由被告刘建军承担还款,应由王亭元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王亭元借原告王青利郑州银行承兑贰拾万元整,票号为31300052、21664152,贴息陆仟伍佰元整,存利息2分,有经办人刘建军签字,出具借条,庭审后,被告王亭元到庭认可是其借原告王青利钱,刘建军是被告王亭元公司的人,与其无关。2012年4月29日,被告王亭元借原告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2分。被告王亭元与被告刘桂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亭元与被告刘桂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青利提供的借据两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王青利要求被告王亭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亭元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利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王亭元应按照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亭元与被告刘桂云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亭元与被告刘桂云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军偿还上述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亭元、刘桂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亭元、刘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青利借款本金人民币390 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按照月息2分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青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 150元,保全费2 470元,由被告王亭元、刘桂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审 判 员 张 启 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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