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封民初字第00969号 |
原告:侯广勇,男,汉族,1979年3月16日生。 被告:郭增卫,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生。 原告侯广勇诉被告郭增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侯广勇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广勇、被告郭增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广勇诉称:原告女朋友高玉青和被告郭增卫妻子是姐妹。2014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联系临时借款1万元,被告通过短信方式将银行账号、开户行等信息发给原告。原告在封丘县建设银行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1万元汇给被告。2014年4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否认借款事实,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增卫偿还借款1万元级利息。 被告郭增卫辩称:我的妻子和原告女朋友高玉青是姐妹关系。高玉青和其前夫陶军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2012年3月份向我借了1万元并打有欠条。2012年高玉青和陶军军离婚。事后,高玉青口头承诺由其本人偿还我1万元欠款。如今,原告已经和高玉青同居一年有余,原告给我打的1万元是高玉青给他的,让原告偿还我的欠款,只不过经原告前去办理而已。原告诉状所述没有任何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侯广勇请求被告郭增卫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侯广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3月4日14:55分-15:37分原被告双方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郭增卫通过短信方式给原告发去银行账号及开户行等信息,让原告给被告汇款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1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给被告。 被告郭增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月28日陶军军为被告郭增卫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高玉青和陶军军是夫妻关系,原告现女友高玉青口头承诺由其本人偿还该笔欠款。 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4年6月4日对高玉青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4年6月30日对陶军军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表示短信记录内容真实,但该份短信记录产生的原因是原告侯广勇为了偿还我欠款,才给我打电话索要银行账号、开户行等信息,因此,我才将这些信息通过短信方式发给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受到了该1万元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该欠条并非高玉青出具,不予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原告表示无异议,内容真实;被告表示高玉青陈述不属实,她知道陶军军向郭增卫借钱的事情。关于陶军军陈述,被告表示不清楚,如果陶军军能将该1万元借款偿还给被告,此事结束。 本院认为,原告侯广勇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增卫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陶军军向其借款1万元的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高玉青与陶军军曾经是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2012年1月28日向被告郭增卫借款1万元,并出具有欠条一张,署名“陶军军”。原告侯广勇现与高玉青恋爱,高玉青与被告郭增卫妻子是姐妹,原被告因此相识。2014年3月4日被告郭增卫通过电话联系到原告侯广勇,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被告郭增卫通过短信方式将银行账号、开户行等信息发给原告侯广勇,原告在封丘县建设银行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1万元汇到被告账号上(账号:6217002430004560265)。2014年4月1日原告侯广勇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郭增卫否认借款事实,拒不返还。高玉青未承诺让原告侯广勇代其偿还被告郭增卫主张的1万元借款。陶军军与原告侯广勇不相识,陶军军认可2012年1月28日为被告郭增卫出具的1万元欠条,并承诺由其本人偿还该笔债务,与高玉青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郭增卫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将其银行账号、开户行等信息发送给原告侯广勇,向其借款1万元,原告侯广勇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该1万元汇到被告账号上,原被告间形成了有效的口头借贷协议,原告侯广勇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郭增卫履行偿还借款的权利。故原告侯广勇要求被告偿还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广勇请求被告支付1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未有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增卫辩称原告女友高玉青欠其1万元,而原告通过银行汇到其账号上的1万元系代其女友高玉青偿还的,缺乏证据支持,且实际借款人陶军军承诺由其本人亲自偿还该笔债务,与高玉青无关,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增卫返还原告侯广勇借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增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思 军 审 判 员 时 文 华 人民陪审员 贾 西 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琳 琳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