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渑民初字第429号 |
原告陈XX,男,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上官XX,女,1989年10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上官俊锁,男,1965年4月20日,汉族,住渑池县英豪煤矿家属区。系上官XX之父。一般代理。 原告陈XX与被告上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被告上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俊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订婚,2013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30日举行仪式结婚。因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没有建立起真诚夫妻感情,原告与我结婚纯属为了骗取彩礼。我们认识期间,被告总想尽办法骗取财产。我们双方约定,由我作为上门女婿,到女方家生活。而实质上,我们根本没有在一起生活过日子。由于我们的婚事,原告四方借贷,花费了大量费用,给原告生活造成了严重困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以生活为目的,骗取大量礼金,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协商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彩礼52000元,依法析产。 被告辩称:1、原告与我结婚期间,不务正业,好吃懒做,作为上门女婿,家里的事从来没有放在心上,不管不问;2、原告道德败坏,目无尊长,对我父母多次辱骂,两次动手打我父亲;3、原告泯灭人性,丧心病狂,住在张村期间,把我当犯人一样对待,不准我回家,没收我手机,不让我和家里联系,致使我身心受到了极大摧残; 4、原告对以上种种事实,不思悔过,从没做过道歉举动,他竟与父亲多次上门滋事,现在竟提出种种无理要求。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赔偿我的精神损失、名誉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上官XX于2012年11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订婚,2013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告陈XX作为上门女婿到被告上官XX家生活。2013年5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陈XX婚前给付被告上官XX彩礼37600元。原告婚前财产:康佳39寸电视一台、新飞冰箱,美菱饮水机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茶几一个、衣服架一个、电脑桌椅一套、梳妆台一套、被子十个、沙发一套、床两张。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上官XX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作为上门女婿到被告家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及被告父母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婚前原告陈XX给付被告上官XX的彩礼,应予适当返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返还17000元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与被告上官XX离婚; 二、财产:康佳39寸电视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美菱饮水机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茶几一个、衣服架一个、电脑桌椅一套、梳妆台一套、被子十条、沙发一套、床两张,归原告陈XX所有; 三、被告上官XX返还原告陈XX彩礼17000元。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克信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王松燕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鹏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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