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渑民初字第816号 |
原告张帅,男,1982年1月27日生,汉族。 被告梁铁升,男,1955年4月4日生,汉族。 被告梁保群,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梁明群,男,1975年4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曹书伟,男,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张帅与被告梁铁升、梁保群、 梁明群、曹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曹书伟的起诉。原告张帅、被告梁铁升、梁保群、 梁明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息3分,每月还款10000元,2014年10月8日前还清。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本息还清之日。第一、二批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第一被 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第一被告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债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被告方应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实际借款期限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 被告梁铁升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梁保群借原告80000元,担保人为曹书伟、梁明群,在此期间,梁保群支付利息数万元,因车经营亏损,不能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领数人于2014年2月13日强行将梁保群经营的两辆车同时扣押,时间达25天。在扣押期间,梁保群支付原告10000元,并表示跑车后再还,经多次交涉,原告还是不放车,后经派出所处理未能解决,原告要求我出面可放车,被迫无奈,原告将借款人梁保群换成我本人,这不是我的真实意愿,而是被迫所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保群口头辩称:当初我拿原告8万元,车经营亏损,没有钱,我还了他一万元,原告把我车扣了,我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处理不了,我没有收入,现在还不了。 被告梁明群口头辩称:我不同意还款,原告扣梁保群的车价值25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保群曾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张帅借款80000元,后没有按时偿还,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3月8日经协商,梁保群偿还原告10000元后,下欠的70000元,被告梁铁升自愿偿还,被告梁铁升为原告张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帅现金70000元,于2014年10月8日还清,每月还10000元,月息3分,如超期履行按法律规定追加每天3%的滞纳金,署名:借款人梁铁升。被告梁明群、梁保群、曹书伟自愿为被告梁铁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为原告书写了借款担保书。之后,被告梁铁升没有履行每月偿还10000元的约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梁铁升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要求被告梁明群、梁保群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保群向原告张帅借款80000元,偿还10000元后,下欠70000元,双方均予认可,该债权债务系事实清楚。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梁铁升自愿偿还被告梁保群所欠原告张帅的7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条,被告梁明群、梁保群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行为系原、被告对其民事权利、义务的自行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因三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张帅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梁铁升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要求被告梁明群、梁保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付。被告梁铁升辩称,其向原告书写借条不是本人真实意示,是被迫所为,证据不足;被告梁保群、梁明群辩称,因原告将其车辆扣押,不同意偿还借款,理由不足,故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帅与被告梁铁升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梁铁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帅借款7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梁明群、梁保群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梁铁升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克信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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