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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玉平、李随娣、韦焕艳、徐思同诉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徐玉平,男, 1953年11月8日生。 原告李随娣,女,1956年12月21日生。 原告韦焕艳,女,1981年7月16日生。 原告徐思同,男,2010年1月14日生。 原告李随娣、韦焕艳、徐思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徐玉平,男, 1953年11月8日生。

原告李随娣,女,1956年12月21日生。

原告韦焕艳,女,1981年7月16日生。

原告徐思同,男,2010年1月14日生。

原告李随娣、韦焕艳、徐思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玉平,三原告亲属。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鹏宇,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新型制造业产业园区(汤阴县宜沟镇大寺台村)。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吕燕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安庆,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韦赵红,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徐玉平、李随娣、韦焕艳、徐思同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安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公司)、韦赵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平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鹏宇,被告安运公司、被告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峰,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张安庆,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荣,被告韦赵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玉平、李随娣、韦焕艳、徐思同诉称,受害人徐崇科(死亡)系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在被告韦赵红的指挥下工作。2012年11月29日,被告韦赵红指令徐崇科将钢材运送至湖南长沙,徐崇科驾驶豫EL6622和豫EQ510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汤阴县铁东路汤河桥北侧时,发生车祸致徐崇科死亡。随经汤阴县交警大队汤公交字(2012)第3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崇科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韦赵红,登记车主是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对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驾驶人)保险,以及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驾驶人意外伤害险。因此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实际车主韦赵红与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安阳市安远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应共同对受害人及公司雇员徐崇科负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判令五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326.8元(包括徐思同102997.2元、徐玉平13732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16280.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不是安运公司车辆,与安运公司无关。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以及所载货物不是物流公司的,物流公司只是登记车主,不承担所有人财产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受害人不是安运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其人身自由不受安运物流公司支配,其工资待遇等财产利益也与安运物流公司无关;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人身意外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本案也不适用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因为本案是雇主与雇员在工作工程中产生的内部赔偿责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之间的责任及挂靠人与雇佣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分配应按挂靠协议约定处理;该事故责任承担已由文峰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决定,本案不应作出不同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第二被告安运物流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应由原告确定其主张的事由,不应当在本案中就保险公司合同一并审理,因投保的是人身意外险。第二被告与我公司签的合同中指定的保险日为2012年11月30日与原告所称的保险期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时间不一致,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应按投保单上记载的后者定,故事故不发生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死者是事故司机,而据事故认定书死者所执驾驶证是不能驾驶其实际驾驶车辆属没有有效驾驶证,本身属违法行为,据保险合同条款第5条约定,没有合法驾驶证驾驶车辆,责任免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即便法院一并审理因死者无有效驾驶证且不知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辩称,原告诉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是基于车上人员险的合同关系,本案系侵权关系,不应同案审理,若确有必要合并审理,应按投保人与中国人寿郑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和车上人员保险条款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的车上人员险的合同约定,车上人员对于因超载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庭前原告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驾驶证、行驶证,如本事故的司机所持有驾驶证与所驾驶车型不符,中国人寿郑州公司也不承担责任;依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韦赵红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车在安运现代物流公司挂靠,已交管理费,而该公司以安运物流公司名义分别在郑州、安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安阳人寿投的是交通意外险,郑州人寿投的是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被告挂靠的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7时50分许,在汤阴县铁东路汤河桥北,徐崇科驾驶豫EL6622豫EQ51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汤阴县铁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东路汤河桥北侧时,由于超载、操作不当等原因致使车上所拉的盘圆钢材顺着驾驶室顶部向下跌落,导致驾驶室严重变形,造成驾驶员徐崇科、乘坐人张志丹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汤阴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崇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丹无责任。

豫EL6622豫EQ510挂重型半挂车登记为被告安运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韦赵红,二者系挂靠关系,死者徐崇科系被告韦赵红雇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投有意外伤害保险,每一位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8日24时止;该车还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车上人员每位保险金额50000元。

另查明,原告徐玉平系死者徐崇科的父亲,原告李随娣系死者徐崇科的母亲,原告韦焕艳系死者徐崇科的妻子,原告徐思同系死者徐崇科的儿子,死者徐崇科兄妹二人,即有一妹妹徐新燕。事故发生后,被告韦赵红向原告支付24 500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保险卡、证明、收到条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韦赵红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徐崇科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雇员徐崇科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所造成,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减轻雇主即被告韦赵红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和郑州公司投保,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部分:1、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0元;2、丧葬费17101.50元;3、被扶养费人的生活费:①徐玉平(死者父亲)5032.14元×20年÷2=50321.40元、②徐思同(死者儿子)13732.96元×16年÷2=109863.68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36138.98元,对此赔偿数额,肇事司机徐崇科应承担30%,雇主韦赵红应承担70%即636138.98元×70%=445297.28元。因车主韦赵红的车辆存在保险,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万元,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赔偿5万元,在被告韦赵红应赔偿的445297.28元中,扣除保险公司的保险金15万元和韦赵红先期已支付原告的24500元后,实际被告韦赵红应赔偿原告数额为270797.2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徐玉平、李随娣、韦焕艳、徐思同人民币100 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玉平、李随娣、韦焕艳、徐思同人民币50 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韦赵红赔偿原告徐玉平、李随娣、韦焕艳、徐思同人民币270 797.28元;

四、驳回原告徐玉平、李随娣、韦焕艳、徐思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962元,原告徐玉平、李随娣、韦焕艳、徐思同负担3 962元,被告韦赵红负担7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审  判  员  张  启  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  丽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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