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封民初字第00917号 |
原告:殷学伟,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宝,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留光乡辛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尹东林,任该村主任。 原告殷学伟诉被告留光乡辛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店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殷学伟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学伟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河滩荒地承包合同,承包位于封丘县留光镇辛店村面积25亩河滩荒地,用于农业科技开发、推广、培训、服务及农业种植和养殖。合同第三条约定土地承租经营期限为30年,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41年10月20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向被告支付前十年承包金5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租赁钩机对荒滩进行平整,支付租赁费27285元。平整后原告在承包地上进行农业种植。2013年11月份,原告承包的土地被辛店村委会分给村民耕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拒绝履行,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判令解除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农村河滩荒地承包合同,另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承包金44000元、支付违约金36257元,赔偿损失31285元,合计107542元。 被告辛店村委会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一、原告殷学伟请求解除2011年10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农村河滩荒地承包合同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殷学伟请求被告辛店村委会退还承包金44000元、支付违约金36257元、赔偿损失27285元合计107542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殷学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41年10月20日止;(2)、被告辛店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承包金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55000元承包费,现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应当退还剩余期限内的承包金44000元;(3)、证人卢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本人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平整土地支付平整费27285元。 被告辛店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殷学伟提供的证据1、2 、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0月20日原告殷学伟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辛店村委会在辛店村委会签订了农村河滩荒地承包合同一份,并加盖辛店村委会公章。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辛店村委会自愿将本村的25亩河滩荒地(东起八支渠西边堤顶以西,西至老窑岗西边,北至天然渠南堤顶以南,南至老窑岗南面边)承包给原告殷学伟,用于农业科技开发、推广、培训、服务及农业种植和养殖。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41年10月20日止。该土地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20元,第一次交付前十年承包费共计55000元,以后每年的10月20日前全额交纳本年度的承包费5500元(220元/亩×25亩)。该合同第六项甲方权利义务中第三条约定:保障乙方自主经营,不侵犯乙方的合法权益;第九条约定:如因土地所有权及承包权引起的任何第三方与乙方产生纠纷,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九项违约责任第一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土地利用的实际总投资额和合同未到期的承包金额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了履行本合同实际投入的资金、本合同履行后预期可得利益及守约方为了实现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2011年10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向被告辛店村委会交付55000元承包费,并由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加盖封丘县留光乡辛店村民委员会公章,经手人尹东林。原告殷学伟使用承包地至2013年10月份后,在2013年11月份,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承包地分给本村村民耕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殷学伟在2011年10月20日与被告辛店村委会签订农村河滩荒地承包合同后,依约向被告辛店村委会一次性支付前十年土地承包费55000元,在使用该承包地进行农业种植两年后,被告辛店村委会于2013年11月份违约将该25亩承包地收回分给本村村民耕种,致使原告殷学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殷学伟享有解除该合同的权利。故原告殷学伟请求解除2011年10月20日与被告辛店村委会签订的农村河滩荒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殷学伟使用该承包地2年应付承包费为11000元,第三年因被告辛店村委会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殷学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申请解除合同,故原告殷学伟请求被告辛店村委会退还承包费44000元(55000元-11000元)的诉请,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殷学伟租赁铲车平整25亩河滩荒地实际花费27285元,系原告履行合同发生的实际投入,违约方辛店村委会应当赔偿原告殷学伟因其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该承包合同第九项违约责任第一条约定,违约方应按土地利用的实际总投资额和合同未到期的承包金额的20%支付守约方违约金。本案守约方原告殷学伟利用土地的实际投资额即租赁铲车平整土地费用为27285元,合同未到期的承包金额为154000元(28年×5500元/年),因此,原被告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36257元(154000元+27285元)×20%),该违约金系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约定,被告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故违约方被告辛店村委会应当依约支付原告殷学伟违约金362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1年10月20日原告殷学伟与被告辛店村委会签订的农村河滩荒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辛店村委会退还原告殷学伟承包费44000元,支付违约金36257元,并赔偿原告殷学伟实际损失272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辛店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思 军 审 判 员 范 伟 霖 人民陪审员 贾 西 哲 二〇一四年七 月 五日 书 记 员 孟 琳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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