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渑民初字第823号 |
原告张年军,男,1955年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范拴礼,男,1953年8月7日生,汉族。 被告范海伟,曾用名范海卫,男,1983年8月2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年军与被告范拴礼、范海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受理后,依法由审判 员毛克信独任审理,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被告范拴礼及被告范拴礼、范海伟的委托代理人吕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因土地承包问题到一起说事,期间因言语不和,被告范拴礼儿子范海伟无事生非,突然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范海伟掐住原告脖子,将原告按倒在地,其父范拴礼手持铁锹对原告进行拍打,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后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大量医疗费,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分文未付。渑池县公安局接警后,分别对二被告治安处罚,作出拘留5日的处罚。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营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系渑池县陈村乡陈村后沟组组长,何保君在该组经营一生态农业项目,被告受何保君邀请在其生态农业项目出任管理人员。被告受何保君委托安排当地群众在田地干活,原告欲将被告赶走,以使其有更多机会,所以就视被告为敌,无故找碴谩骂;2014年3月27日早上八时左右,受何总安排当地群众在地干活。原告先是到干活地阻止大家干活。后找碴辱骂被告,被告一直没有回骂,更没有动手打人。被告范海伟要离开时,被原告强行拉住不让走,被告范海伟在挣脱时,两人都倒在地上,被告范拴礼气愤之余,用拳头朝原告屁股打了两下,根本没有什么伤害。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赔偿壹万元损失,毫无事实依据;对渑池县公安局的处罚,被告认为是不公平的,是非不分。对原告的诉讼赔偿请求,依法公正认定。综上,原告张年军在本起事件中主动引起更是具有重大过错,被告范拴礼没有给其造成有损失的人身伤害,被告范海伟更没有动手打他,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年军系渑池县陈村乡陈村后沟组组长,何保君在该组经营一生态农业项目,被告范拴礼、范海伟受何保君聘用在其生态农业项目任管理人员。2014年3月27日上午,原告张年军与被告范拴礼、范海伟因生态项目农民务工事宜,双方发生争吵谩骂,后被告范拴礼、范海伟在在位于渑池县陈村乡陈村后沟组的渑池县佳倬生态农业开发公司门口路将被告张年军殴打,被告范拴礼致原告张年军髋部受伤,被告范海伟致原告张年军喉部受伤。2014年4月22日,渑池县公安局对被告范拴礼、范海伟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年军于2014年3月27日入住渑池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4月10日出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用去治疗费5077元。出院诊断:喉外伤;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颈椎骨质增生;腰椎骨质增生;髋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避免重体力劳动。 另查明:原告张年军因被被告殴打致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77元、误工费348.3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50元,共计6625.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拴礼、范海伟殴打原告张年军,致其身体受伤,公安机关已对被告范拴礼、范海伟作出行政处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年军要求被告范拴礼、范海伟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对其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范拴礼对原告的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年军受伤轻微,医疗费用支出不合理,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根据渑池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原告张年军以“喉外伤”入院,住院后的各项检查均为住院常规检查,入院期间对颈椎病、腰椎病未行治疗,且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的鉴定申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拴礼、范海伟赔偿原告张年军损失6625.3元,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拴礼、范海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毛克信
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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