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义刑初字第92号 |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根兴),男,因盗窃罪2008年12月12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7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9月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瑞),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7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9月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2013年12月6日2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代某某(在逃)及其他朋友在义马市珠江路香锅里辣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后陈某某、代某某(在逃)、刘某某三人乘坐出租车将陈某某带至义马市高速路收费站南快速通道路口附近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陈某某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6日2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代某某(在逃)及其他朋友在义马市珠江路香锅里辣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后陈某某、代某某(在逃)、刘某某三人乘坐出租车将陈某某带至义马市高速路收费站南快速通道路口附近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陈某某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伤情构成轻伤。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损失56800元,被害人陈某某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盗窃罪2008年12月12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因琐事,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全部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扣除已羁押的36天>)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闫 博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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