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文民一初字第258号 |
原告薛莹莹,女,1999年11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薛小山(原告薛莹莹父亲),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铁建峰,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薛莹莹诉被告铁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莹莹法定代表人薛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莹莹诉称,2011年12月24日,肖关明驾驶权属于被告铁建峰的豫A6Q315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春光路口时,与原告由北向南步行横行道路时相撞,随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肖关明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就原告的损失已做出(2012)文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次手术费4381元。但2013年1月16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675元,超过(2012)文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次手术费1294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伤情需进行整容手术,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为10622.97元。综上,原告二次手术费、整容费及该治疗费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补课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799.5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11916.97元(包含整容费9410.93元、外购药660元)、交通费2858元、住宿费164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6216元、补课费2000元共计经济损失26799.5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铁建峰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11时30分许,肖关明驾驶豫A6Q315号小型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春光路口时与原告薛莹莹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伤一人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4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关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莹莹无责任。原告就该起事故诉至法院,2012年12月11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文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肇事车辆豫A6Q31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铁建峰,肇事司机系肖关明,被告铁建峰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铁建峰和肖关明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1 283.42元(已扣除被告铁建峰和肖关明先行垫付的人民币27 500元)。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月26日,原告分别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15289.56元,其中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中包括安阳殷都司临所【2012】评咨字第108号评估咨询意见书取出右上肢内固定物约需费用:肆任叁佰捌拾壹元(4 381.00元)。原告在张学迅内科诊所治疗花去人民币584元。原告在北京市民众泰康药房购药花去人民币36元,在安阳市同乐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同乐分公司购药花去人民币7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薛莹莹提供事故认定书、(2012)文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住院清单一份、门诊挂号费票据六张、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和医疗票据各一张、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张、张学迅内科诊所处方筏四张、火车票十八张、出租车发票十张、外购药发票二十四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2012)文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铁建峰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二次医疗费11916.76元(包括整容费和外购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包括上次诉讼已经支付的二次治疗费用人民币4 381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时间过长,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其护理费用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每天80.95元(29 142元/年÷12月÷30天)计算,护理费用为人民币971.4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考虑到原告多次到北京进行治疗,及所提供的住宿票据,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 000元、住宿费300元;6、补课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实际已发生,本院酌定补课费1 440元(120元/天×12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 228.16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莹莹医疗费人民币 11916.76元、营养费人民币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护理费人民币971.4元、交通费人民币1 000元、住宿费人民币300元、补课费人民币1 440元,共计人民币16 228.16元; 二、驳回原告薛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元,原告薛莹莹负担人民币69元,被告铁建峰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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