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太少刑初字第41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3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群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太康县职业中专学校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韦某某用啤酒瓶将刘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刘某某之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牛某甲、杨某某、赵某某、任某某、牛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太公(技)鉴(活检)字[2011](431)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秦 松 亮
二 〇 一 四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祝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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