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文民一初字第721号 |
原告赵德民,男,1962年1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亭元,男,1956年12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跃峰,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桂云,女,1957年4月17日生。 原告赵德民诉被告王亭元、刘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黎生,被告王亭元委托代理人王跃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德民诉称, 2012年上半年,被告以其业务需要为由,于4月5日、4月7日、5月10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取承兑汇票三张,合款937 262元,并承诺短时间内还款。但仅还450 000元,下欠487 262元至今未还,期间经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还借款487 262元及利息(从借款日按照月利息8厘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亭元辩称,借款是事实,具体数额不清楚。 被告刘桂云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7日、2012年5月10日被告王亭元分三次共借原告937 262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后被告王亭元偿还原告人民币450 000元,下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87 262元未偿还。被告王亭元与被告刘桂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德民提供的借据三张、承兑汇票三张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赵德民要求被告王亭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7 2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亭元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借据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被告王亭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刘桂云与被告王亭元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刘桂云与被告王亭元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桂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亭元与被告刘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德民借款本金人民币487 262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609元,保全费3 020元,由被告王亭元、刘桂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审 判 员 张 启 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