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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进锋、张馨文与贾红强、洛阳市誉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张进锋,男,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 原告:张馨文,女,汉族,2007年7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进锋,男,系张馨文之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彦召,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张进锋,男,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

原告:张馨文,女,汉族,2007年7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进锋,男,系张馨文之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彦召,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贾红强,男,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誉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强。

委托代理人:杨胜利、杨治甲,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

委托代理人:王晨,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张进锋、张馨文诉被告贾红强、洛阳市誉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彦召和被告贾红强、洛阳市誉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胜利、杨治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14时25分许,原告张进锋驾驶豫A58G18号小型轿车载郭兰、张学坤、董巧粉和原告张馨文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34公里+120米处,遇被告贾红强驾驶豫CC767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原告张进锋驾驶小轿车超速且违法左行,加之被告贾红强驾驶超载自卸货车未确保安全,致使小轿车左前部与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郭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学坤、董巧粉和原告张进锋、张馨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洛公交认字[2013]第41030402013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进锋、贾红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CC767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洛阳市誉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馨文各项损失计51515.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进锋各项损失133104.6元;3、精神抚慰金优先由交强险赔偿;4、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红强辩称:我交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洛阳市誉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处在保险责任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并非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贾红强驾驶车辆超载,依据商业险条款应加扣10%的免赔。

经审理后查明:2013年10月30日14时25分许,原告张进锋驾驶豫A58G18号小型轿车载乘客郭兰、张学坤、董巧粉和原告张馨文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34公里+120米处,遇被告贾红强驾驶豫CC767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原告张进锋驾驶小轿车超速且违法左行,加之被告贾红强驾驶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未确保安全,致使小轿车左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郭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学坤、董巧粉和原告张进锋、张馨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了洛公交认字[2013]第41030402013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进锋、贾红强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郭兰、张学坤、董巧粉、张馨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进锋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肩胛骨骨折;2、颅脑闭合性损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脑震荡;3、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脏损伤;4、右手皮肤挫裂伤。原告张进锋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用16153.22元,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原告张进锋于2013年11月14日转院至洛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用6110.57元,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三人陪护,但并未加盖医院公章。原告张进锋的伤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做出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进锋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IX(九)级,肋骨骨折损伤伤残程度为X(十)。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馨文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段骨折;2、右尺骨鹰嘴骨折;3、其他待查。原告张馨文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用21133.84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原告张馨文于2014年3月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做右侧肱骨钢板取出术,住院两天,花费医疗费3251.09元。原告张馨文出院后复查伤情共花费医疗费756.35元。原告张馨文的伤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做出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馨文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

另查明:被告贾红强驾驶的豫CC76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郭兰,伤者张学坤、董巧粉另案处理。因该事故造成多人死伤,损失较大,故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由交强险赔偿,其余损失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均系城镇户口,原告张进锋系张馨文的法定监护人,事故发生时张馨文6周岁。原告车损经鉴定为27412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41030402013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进锋、被告贾红强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郭兰、张学坤、董巧粉、张馨文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贾红强驾驶超载车辆,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辩称其超载行为违反商业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加扣10%的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50%的责任。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张进锋具体损失项目:1、医疗费22263.79元,其中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16153.22元,在洛阳市中心医院花费6110.57元;2、误工费16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00天,根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故误工费为2400元÷30天×200天=16000元;3、护理费4773.6元,其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陪护两人,后在洛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5天,因其陪护证明未加章,故宜认定为两人护理,同时因护理人员均未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故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29041元÷365天×2×(15天+15天)=477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治疗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5、营养费300元,共住院治疗30天,按每天10元计算;6、交通费300元,因原告只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98551.34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其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肋骨骨折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故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398.03元/年×20年×(20%+2%)=98551.3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9565.01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4821.98元/年×(18-6)÷2×(20%+2%)=19565.01元;9、车损2741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该事故整体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由交强险赔偿,其他损失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8项合计为162653.7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商业险中承担50%责任,即81326.87元。车损27412元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剩余2541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商业险中承担50%责任,即12706元。张馨文具体损失项目:1、医疗费25141.28元,其中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花费21133.84元,在巩义市人民医院花费3251.09元,出院后复查伤情花费医疗费756.35元。2、护理费3182.4元,其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陪护两人,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2天,因其未成年,故需有一人陪护,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29041元÷365天×(2×19天+1×2天)=318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1天,按每天30元计算;4、营养费210元,共住院治疗21天,按每天10元计算;5、交通费300元,因原告只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其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故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张馨文系未成年,故酌定为7000元(结合该事故中交强险的赔偿情况:张学坤案中在交强险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郭兰案中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及本案中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进锋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肇事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3000元)。鉴于原告张馨文系未成年且年龄较小,交强险剩余13000元由其优先使用。上述1-6项合计为74259.74元,扣除交强险13000元后,剩余61259.7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商业险中承担50%责任,即30629.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进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共计人民币94032.87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进锋车损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馨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0629.87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馨文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3000元。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93元,由原告张进锋承担493元,由被告贾红强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鸿 太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 宗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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