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义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
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义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义马市城建局市政设施管理处主任期间,将义马市龙山街电缆下沉工程、千符路电力土建工程等安排给同学张某某去干,工程结束后,为表示感谢,张某某到李某某办公室,分两次送给李某某现金共计5000元整。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任职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义马市城建局市政设施管理处主任期间,将义马市龙山街电缆下沉工程、千符路电力土建工程等安排给同学张某某去干,工程结束后,为表示感谢,张某某到李某某办公室,分两次送给李某某现金共计5000元整。

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询问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渎职犯罪过程中,李某某主动交代其在担任义马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其同学张某某安排工程,收受张某某贿金5000元的犯罪事实。李某某于2013年4月19日向义马市人民检察院缴纳42000元(其中包括李某某收受张某某贿赂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在担任义马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主任期间,2010年其同学张某某找到自己想承揽点活干,自己先后安排张某某的施工队对义马市龙山街电缆下沉工程、千符路电力土建工程、河滨游园排水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均由自己签字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完毕后,张某某为表示感谢,在2010年中秋节前夕到自己办公室,送给自己2000元,在2011年春节前夕到自己办公室送给自己3000元,自己两次共收受张某某贿赂5000元。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李某某系同学关系,2010年前后,自己通过李某某从义马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承揽了义马市龙山街电缆下沉工程、千符路电力土建工程、河滨游园排水工程,工程结算后,为表示感谢,自己分两次送给李某某5000元的事实。

3、书证(共六份):(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证明,证实李某某从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任义马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主任。(3)义马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实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内设义马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主要职责负责城市道路、路灯、污水管道、桥涵和防洪设施建设、管理、养护工作,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等行为进行处理。(4)义马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结算单及发票,证实李某某在担任市政设施管理处主任期间,在2011年经其签字,张某某对所承揽的义马市龙山街电缆下沉工程、千符路电力土建工程、河滨游园排水工程进行结算。(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16日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询问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渎职犯罪过程中,李某某主动交代其在担任义马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其同学张某某安排工程,收受张某某贿金5000元的事实。(6)罚没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19日向义马市人民检察院缴纳42000元(其中包括李某某收受张某某的5000元)。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年龄证明、职务证明、结算单及发票、到案经过、罚没收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在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询问其涉嫌渎职犯罪过程中,主动交代在其担任义马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主任期间,收受张某某5000元的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有自首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张某某现金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退交全部违法所得,量刑时,均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检察机关已追缴的赃款50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