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渑民初字第873号 |
原告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王长友,又名王长有,男,1960年1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张东斌与被告王长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友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王长友的朋友李小关以矿产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在王长友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在我处借款6万元,约定有利息写有借款条。按照约定该清利息及本金时,李小关逃跑在外找不到人,原告找王长友多次讨要没有结果。现诉求被告偿还6万元本金、利息及交通费用,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4日,案外人李小关向原告张东斌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2%,若违约按原本金的20%承担经济赔偿,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长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署名,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后因二人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长友为案外人李小关向原告张东斌借款6万元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有借据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承担还款义务,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长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小关追偿。该借据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宜。原告诉求的交通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长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友偿还原告张东斌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长友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丽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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