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封民初字第01321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 住所地 封丘县城关镇振兴路500号。 组织机构代码:17339296-2 法定代表人:焦玉彬,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书茂,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王闪光,男,汉族,1985年7月22日生。 被告:王洪涛,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金艳,女,汉族,1979年3月7日生。 被告:邓德想,男,汉族,1986年6月6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以下简称封丘农行)诉被告王闪光、王洪涛、邓德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农行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书茂、被告王洪涛的委托代理人郭金艳、被告邓德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闪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农行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王闪光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率8.7%,期限1年。被告王洪涛、邓德想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王闪光拒绝偿还,担保人王洪涛、邓德想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闪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由被告王洪涛、邓德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洪涛辩称:当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的时候没看合同内容就匆匆签了字。后来意识到错误准备改正的时候,原告已经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王闪光。被告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邓德想辩称:被告并不清楚担保情况,也没有见到钱,系被蒙骗了。王闪光用了我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贷款手续。被告后来后悔撤保,原告拒绝。被告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闪光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农行请求被告王闪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王洪涛、邓德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封丘农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闪光签字的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农户小额贷款面谈笔录一份;(3)、王洪涛、邓德想担保保证承诺书各一份;(4)、王闪光农户卡复印件一份(卡号:6228411360280711211);(5)、农行贷款借款合同一份;(6)、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一份;(7)、个人借款凭证一份;(8)、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9)、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10)、道路运输证一份;(11)、行车证一份;(12)、驾驶证一份。原告据上列证据证明被告王闪光应当归还原告的贷款及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王洪涛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但是给的签字表内容是空白的。 被告邓德想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认可签字,但是给的签字表是空白的。而且,借款人拿钱时并未通知被告前去。 被告王闪光、王洪涛、邓德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农行提供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19日原告封丘农行与被告王闪光、王洪涛、邓德想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王洪涛、邓德想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封丘农行依约向被告王闪光(农行卡卡号6228411360280711211)发放5万元贷款用于运输经营,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该合同执行年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拒绝返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封丘农行在2012年12月19日与被告王闪光、王洪涛、邓德想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王洪涛、邓德想对担保范围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封丘农行依约向被告王闪光发放5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王闪光拒绝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归还贷款的义务,故原告封丘农行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在2013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自此日起,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被告王洪涛、邓德想自愿对该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封丘农行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涛、邓德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闪光追偿。关于被告王洪涛提出的其签字时保证书内容是空白的及原告放款时,被告并不在场,撤保时被原告拒绝,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被告王洪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充分认识到其在保证书上签字引起的法律后果,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邓德想辩称其是受王闪光欺骗而替其担保,在保证书上签字时,保证书内容是空白的,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闪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0000元,年利率8.7%,自2012年12月1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借款年利率8.7%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王洪涛、邓德想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洪涛、邓德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闪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闪光、王洪涛、邓德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思 军 审 判 员 范 伟 霖 人民陪审员 候 广 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时 文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