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08号 |
原告刁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原告刁勇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勇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被告人寿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胡宗方驾驶刁勇的豫K85392号货车与张见敏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85392号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5900元(车损12050元,施救费用1800元,赔偿玉米地损失2050元),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后,下欠6385元未予赔偿。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失638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属实,但是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已经赔付完毕;且因本案交通事故纠纷,已经禹州市人民法院一次性调解终结,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维修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是13850元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和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K85392号货车和张见敏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3.赔款计算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515元,剩余6385元未赔偿的事实;4.证明复印件三份、贾京磊和贾丛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三责方财产损失2500元的事实;5.保单两份,证明原告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禹民一初字第321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该事故在禹州市人民法院一次性调解终结了;2、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后一次性赔偿终结,原被告之间不再因此有任何纠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财产损失确认书和发票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发票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财产损失确认书虽有保险公司的盖章,但是没有原告及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且财产损失确认书上显示的时间和金额与发票上显示的时间和金额不一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均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保单无异议,按照车辆损失及三责险规定,保险公司对负主要责任的车辆承担70%保险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调解书解决的是该事故的受害者张见敏的人身财产损失纠纷,与本案无关,该调解书中的被告刁勇与本案原告虽然名字相同,但年龄不同,不是同一人,且该调解书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放弃对本案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证据2民事裁定书是从网上下载的,与本案无关,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依据其他裁判来认定本案的结果,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财产损失确认书由被告保险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中的发票和证据3、3、4虽为复印件,但内容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原告刁勇所有的豫K85392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2013年8月11日,胡宗方驾驶原告刁勇的豫K85392号货车与张建敏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贾从敏树木、贾京磊玉米损坏及张见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宗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见敏负次要责任。2013年8月11日,原告赔偿贾从敏玉米损失950元、贾京磊树木损失1100元。2014年2月26日,经被告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2050元,施救费用18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5900元。后原告就该财产损失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赔偿原告9515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诉,要求被告赔偿剩余损失6385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向被告人寿许昌中心支公司主张理赔,且已经领取了理赔款,说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本案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作出了处理,现在原告再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爱 巧 代理审判员 晁 晓 阳 人民陪审员 李 卫 恒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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