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文民一初字第82号 |
原告(反诉被告)周圣哲,男,1999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周福临,男,2001年12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邢文棣,两原告母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润良,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玉群,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荣芳、常玉选,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圣哲、周福临诉被告周玉群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圣哲、周福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润良,被告周玉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荣芳、常玉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圣哲、周福临诉称,两原告的爸爸周玉群、妈妈邢文棣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0年1月25日协议离婚,2010年1月26日办理了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约定,长子周圣哲、次子周福临均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人民币5000元整,抚养费直接汇入周圣哲、周福临个人账户。爸妈离婚后,两原告随妈妈回到江苏省徐州市居住和上学,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爸爸尚能按月支付两原告的抚养费,但从2011年8月起,爸爸就不再按期给我们汇抚养费了,后直到2012年5月、2013年1月、2013年7月、10月、11月,爸爸才给我们各汇抚养费25000元,冲抵我们2011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两人的抚养费24万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每月支付周圣哲抚养费5000元,计19万元;从2014年1月至2019年12月每月支付周福临抚养费5000元,计35万元。 被告周玉群答辩并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邢文棣于2010年1月25日协议离婚,当初反诉人的收入尚能满足承担抚养费的要求,但自2011年以来,反诉人的经济每况愈下,收入显著下降,根本没有能力再按每人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反诉人抚养费。同时依据江苏省徐州市2013年城镇居民平均收入23700元的实际,原抚养费数额明显过高,对反诉人来讲显失公平。针对原告起诉所欠的两个12万元,被告曾支付51万元,是邢文棣要求我把抚养费打到她的账户上,现不但不拖欠抚养费,还预支了27万元。现要求变更抚养费标准,由每人每月5000元降为每人每月2500元。 两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打到两原告账户上的款我方认可,凡是打给邢文棣的我方全部不认可,打给邢文棣的款与抚养费没有关系,因为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抚养费应当直接打到两个孩子的账户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圣哲、周福临的母亲邢文棣、父亲即被告周玉群2010年1月2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次日即2010年1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证,其中离婚协书第二条约定,两原告由女方即母亲抚养,男方即被告支付两原告抚养费每人每月5000元,抚养费由被告直接汇入两原告的个人账户。原告称从2011年8月起被告就不再按时给账上打款, 之后不定期打过5个月,将这5个月顶齐2011年度完整后,实际被告尚欠两原告2012、2013年每人24个月。被告对原告计算的时间认可。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约定,男方支付女方离婚款现金人民币500万元,分三年付清给女方。2011、2012年被告给两原告母亲邢文棣通过银行汇款49万元。被告周玉群向法庭提供了自己所在单位河南天地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周玉群每月收入5000元的证明,原告对被告该收入证明不予认可,称该公司本身就是被告开办的。 本院认为,被告与两原告母亲离婚时,就两原告的抚养费问题已在协议中作了明确约定,故应继续按协议执行。关于被告提供的自己每月收入5000元的证明问题,一是被告本身就是该公司的董事长,二是整个经济收入无法证明,故对被告就两原告的抚养费由原来的每人每月5000元降为每人每月25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不但不欠两原告抚养费而且还多付问题,被告离婚后通过银行给前妻即两原告的母亲邢文棣汇过款,但被告与邢文棣的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即被告支付女方即邢文棣离婚款500万元,分三年付清给女方,应认定为是被告按协议付给前妻邢文棣的款,而不是给付两原告的抚养费,并且两原告设有专用账户,故被告在两原告起诉前拖欠两原告48个月×5000元=240 000元的抚养费应予补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玉群给付拖欠原告周圣哲、周福临抚养费人民币每人各120 000元,合计240 000元; 二、自2014年1月起至原告周圣哲、周福临18周岁止,被告周玉群支付两原告每人每月抚养费人民币5 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圣哲、周福临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周玉群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 60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1 650元,由被告周玉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审 判 员 张 启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丽 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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