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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刁秀兰、李法亮,原审被告范拥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墙南口。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乐意,该公司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墙南口。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乐意,该公司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秀兰,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法亮,男。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清胜,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秋锁,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范拥政,男。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

负责人邱利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刁秀兰、李法亮,原审被告范拥政、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意,被上诉人刁秀兰、李法亮的委托代理人李秋锁,原审被告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范拥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5日7时许,王全喜驾驶豫HC8600(豫HU22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18KM+650M附近,追尾撞击前方因道路堵塞停车等候通行的李国庆驾驶的豫NQN928轻型货车(所有人为李法亮)尾部,致使豫NQN928号轻型货车前移撞击同方向前方的豫U86060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豫U86060小型普通客车又前移撞击同方向前方的冀JA5976(冀挂JW389)重型货车尾部,致豫U8606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东波、乘车人郭占金二人当场死亡,王敏和王雁燕受伤(后二人均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郭晓、郭小晓受伤,豫NQN928轻型货车乘车人刁秀兰受伤,四车受损。2012年9月11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七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2】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全喜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王东波、郭占金、王敏、王雁燕、郭晓、郭小晓、刁秀兰、李国庆、张红健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刁秀兰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5日住院,2012年10月4日出院,住院29天,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脑震荡,肝右叶占位性质待查,2型糖尿病,花去医疗费28650.73元。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刁秀兰于2012年10月6日至10月14日在夏邑县中峰乡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012年11月15日,刁秀兰再次入住夏邑县中峰乡卫生院,11月16日出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1154.98元。2012年12月20日,刁秀兰在陕县医院花去门诊费用964.5元。以上住院共计38天,医疗费共计30770.21元。

受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二大队委托,2013年1月15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76号关于刁秀兰伤残等级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刁秀兰构成X级伤残。刁秀兰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刁秀兰住院期间,其儿子李营进行陪护。李营在厦门华利荣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行政职务,月工资3500元。

2012年9月6日,李营从厦门返回三门峡,乘坐K244次、K869次火车,花去火车费244元。2012年9月18日、9月20日,李萍(刁秀兰女儿)往返三门峡、商丘一趟,花去火车费188元。2012年10月5日,刁秀兰、李营、李萍从三门峡回商丘,刁秀兰、李营共花去火车费244元,李萍花去火车费65元。2012年10月18日、10月20日、10月24日,李营往返商丘、郑州一趟,花去火车费125元。2012年10月25日,李营从商丘返回厦门,花去火车费194元。2012年12月18日,李萍陪刁秀兰从商丘至三门峡,花去火车费130元。另有客车票72元。

关于住宿费,刁秀兰提供220元在三门峡住宿的发票,100元在商丘住宿的发票。

刁秀兰父亲刁西云,1938年8月9日出生,母亲聂秀云,1935年9月24日出生。2012年10月13日,夏邑县济阳镇丁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刁西云与聂秀云有刁翠英(412326195605141828)、刁秀兰(412326196004131848)、刁翠霞(412326197008162160)、刁胜利(412326196706242139)四名子女。刁西云、聂秀云年龄较大,身体不好,已无劳动能力,也无收入来源,日常生活全靠子女照顾扶养。

受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委托,2012年10月23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012年第1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确认豫NQN928轻型货车的损失价值为12800元。李法亮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2012年9月18日,李法亮支出拖车施救费2100元。

王全喜是范拥政所雇司机,范拥政是豫HC8600(豫HU22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宏达公司,该车挂靠在宏达公司名下,经营范围为危险货物运输。主车豫HC8600和挂车豫HU226均在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时,豫HC8600号(豫HU226挂)车在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还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50000元。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

本案事故发生后,范拥政向交警队缴纳事故赔偿款110000元,支付给刁秀兰10000元。

原审另查明:在刁秀兰起诉之前,同一场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已分别起诉范拥政、宏达公司、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经审理查明,其他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已超出豫HC8600(豫HU22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由于在审理前案时,刁秀兰未起诉,赔偿数额无法确定,故未对刁秀兰预留交强险理赔款项。

经法庭核实,刁秀兰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3077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8天为1140元。3、营养费,住院时间38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760元。4、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2年9月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月14日,误工时间为130天,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为24457元/年÷360天×130天=8831.69元。5、护理费,刁秀兰的儿子月工资3500元,2012年10月25日返回厦门,故住院护理天数为37天,护理费计算为3500元/月÷30天×37天=4316.67元。6、住宿费,根据刁秀兰住院治疗地点的实际情况,在三门峡住宿的220元予以支持,在商丘住宿的100元,不合理,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相关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非必要陪护人员李萍2012年9月18日、20日往返三门峡、商丘花去的火车费188元以及10月5日从三门峡回商丘花去的火车费65元不予支持,对李营2012年10月18日、10月20日、10月24日,李营往返商丘、郑州花去的火车费125元,与刁秀兰就医无关,不予支持。其余交通费予以支持,共计884元。8、残疾赔偿金,刁秀兰为农村居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0%= 16950.6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刁西云、聂秀云年龄偏大,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应予赔偿扶养费。刁西云、聂秀云为农村户口,子女四人,由于新数据未公布,故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刁西云(75周岁)扶养费计算为5032.14元×5年×1/4=6290.18元,聂秀云(78周岁)扶养费计算为5032.14元×5年×1/4=6290.1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刁秀兰伤残等级为10级,酌情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1、鉴定费,7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支持。刁秀兰的事故损失合计为78153.61元。

李法亮事故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280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予以支持。2、拖车施救费2100元,有正式发票为据,予以支持。3、车损评估费500元,有正式发票为据,予以支持。4、停运损失费,李法亮未提供停运损失标准及停运损失天数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李法亮损失共计15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范拥政雇佣的司机王全喜持证驾驶范拥政所有的、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豫HC8600(豫HU22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撞击前方因道路堵塞停车等候通行的豫NQN928轻型货车尾部,致使豫NQN928号轻型货车前移撞击同方向前方的豫U86060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豫NQN928轻型货车乘车人刁秀兰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王全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刁秀兰、李国庆无责任,以上事实清楚,予以认定。王全喜系范拥政所雇司机,其所驾驶的豫HC8600(豫HU22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但由于该车在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已被同一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分配完尽,故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刁秀兰、李法亮损失应由雇主范拥政负担。同时,范拥政所购买的车辆挂靠在焦作宏达公司名下,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焦作宏达公司应与范拥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刁秀兰的损失为78153.61元,扣除范拥政已赔偿的10000元为68153.61元,刁秀兰请求66657元,予以照准。李法亮的损失为15400元。宏达公司辩称,刁秀兰、李法亮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刁秀兰、李法亮的司法结论书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2013年1月15日出具,其损失结果分别得到确认,刁秀兰、李法亮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未超出诉讼时效,其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宏达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刁秀兰、李法亮不认识,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与王全喜无任何关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一、范拥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刁秀兰损失66657元,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任;二、范拥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法亮损失15400元,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任;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责任;四、李法亮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李法亮负担100元,范拥政、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80元。

宣判后,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遗漏当事人,王全喜和其它所涉多家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该到庭参加诉讼;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乘坐的车辆驾驶人和乘坐人应承担事故责任;两车未追尾撞击,是停车后尾部碰撞;事故认定书、伤残司法鉴定结论书不应采信;与范拥政是分期付款买卖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错误采信对交强险份额的意见;4、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刁秀兰、李法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陈述意见: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已经在同事故另案中赔偿结束,我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一审对我公司的判决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刁秀兰在多家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之后刁秀兰配合公安机关委托的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刁秀兰构成X级伤残,刁秀兰从鉴定意见做出之日起算,提起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未超出诉讼时效。李法亮提起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本案超出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王全喜系范拥政所雇司机,其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雇主对受害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审中刁秀兰、李法亮未将王全喜列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事故中是否有其它车辆所涉的保险公司,上诉人在一审中未申请列为案件当事人,二审也并未明确列举,且是否有所涉其它保险公司并不影响本案处理后上诉人另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对公安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一审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与范拥政是分期付款买卖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对交强险份额处理意见的采信并无不当。

四、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刁秀兰因本案事故构成伤残,对其支持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萍

                                             审  判  员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攀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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