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三民终字第111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改军,男。 委托代理人杨来盘,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调解、进行和解、进行辩论等。 委托代理人杨岗军,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民,男。 上诉人李改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 (2014)渑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改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来盘、杨岗军,被上诉人王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王海民受李改军雇佣,在李改军经营的渑池县仰韶镇韶华改军育肥牛场从事喂牛工作,王海民及其妻子、女儿一同居住在李改军牛场的房舍内。2014年1月17日王海民被李改军解雇后,王海民及其妻子、女儿仍在李改军牛场的房舍内居住。居住期间,王海民于2014年2月3日晚在该牛场内意外摔伤,致右髋及右肘肿痛及活动受限半天,2月4日早上被李改军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右桡骨小头无移位骨折、双眼先天发育异常等,住院55天。李改军为王海民垫付医疗费共计9 500元。王海民因在牛场摔伤要求李改军赔偿,后经双方所属的渑池县段村乡柏隆村委与仰韶镇韶华村委协商,因双方差距较大协商未果。王海民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改军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康复费、鉴定费等共计50 000元。诉讼期间,王海民将赔偿总额变更为110 000元。经原审法院核算,王海民因摔伤住院造成的医疗费15152.79元、误工费11750元、护理费255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89.74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97568.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王海民受雇于李改军牛场期间,王海民及其妻女共同在牛场居住,后王海民虽被牛场解雇,但其仍居住在该牛场,期间意外摔伤,其自身存在双眼先天发育异常,视力障碍系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海民自身应当对其所受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李改军作为该牛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对牛场内的相关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明知王海民自身视力存在障碍,而对王海民在牛场居住期间未尽到适当的提醒、注意义务,故对王海民摔伤所受损失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对王海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康复费,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王海民因摔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复印费损失共计97568.1元,应由王海民承担80%的责任,即78054.48元,李改军承担20%的责任,即19513.6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海民19 513.62元(李改军已付9500元);二、驳回王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王海民承担2000元,李改军承担500元。 宣判后,李改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海民的病历及新农合调查表均表明,王海民是在自己家里摔伤,并不是在牛场摔伤,王海民的伤情与李改军无关,李改军垫付的9500元医疗费,王海民应当返还。请求二审法院详查事实,驳回王海民诉讼请求。 王海民答辩称:我受李改军雇佣后,一直在牛场居住,受伤前还在牛场干活,没有被李改军解雇。王海民渑池县仰韶镇韶华村人,距离牛场很远,王海民本人视力先天缺陷,妻子也是残疾人,坐着轮椅,不可能晚上在家摔伤后又连夜跑到牛场。一审判决的数额过低,请求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王海民妻子胡方珍肢体壹级残疾,平日需乘坐轮椅。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王海民受伤之前在李改军牛场居住的事实无异议,王海民及其妻子均系残疾人,行动不便,且王海民是渑池县段村乡柏隆村人,居住地距离李改军牛场较远。李改军并无证据证明王海民受伤前已经返回家中,其主张的王海民在自己家中受伤而不是在牛场受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李改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 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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