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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廷与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廷,男。 委托代理人姚风、曹奇峰,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庭审,提起上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廷,男。

委托代理人姚风、曹奇峰,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庭审,提起上诉、反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男。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王俊廷因与被上诉人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俊廷的委托代理人曹奇峰,被上诉人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份,尚松军向张峰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份尚松军再次向张峰借款100000元,尚松军累计以上借款于2013年12月4日向张峰出具1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共计两个月。期限届满之日清偿。借款人愿将位于(未注明)自有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为(未注明)号,房产证由出借方收执。借款利率为3%,服务费为3%,利息及服务费付款日为每月2号,转入出借方账户或现金支付。借款方保证所抵押房产真实有效,若因房产所有权引起的纠纷,借款人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借款人如未按期付息,应承担利息加倍的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每天按1000元违约金付给出借方。由借款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抵押物归出借人所有。出借方有权处理抵押资产。若有不足,抵偿部分,借款人自愿将全部家产折抵借款及利息抵完为止。”落款尚松军、秦春峡。同日,王俊廷在该借据下方出具保证书,载明:“我叫王俊廷,我本人自愿为借款人尚松军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时间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王俊廷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此件仅作为尚松军贷张峰20万元担保用。借款到期后,尚松军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王俊廷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张峰要求王俊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到本金付清之日),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0000元(违约金罚息暂算到2014年4月22日)和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6000元。

庭审中,张峰称,该20万元是现金支付,分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9月份支付现金10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12月4日支付10万元。尚松军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第一次的钱是从银行取的款,在其办公室里给尚松军的;第二次是从银行取一部分,家里有一部分,是在尚松军办公室给的。两次给钱时仅有张峰和尚松军在场。秦春峡是尚松军的爱人。

庭审结束后,张峰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的公函及委托书各1份,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欲证明其为主张该债务花费律师费6000元。2、尚松军于2013年9月13日向张峰出具的10万元欠条(复印件)。3、张峰在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12月2日取款两笔,分别为80000元和20000元。张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宏远市场支行账户的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9月13日取款100000元。以上欲证明其先后从银行取款200000元以借给尚松军。经质证,王俊廷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张峰的委托代理人并没有参加庭审,且律师代理费是在庭审结束后支付的;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张峰借款支付给尚松军。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按时清偿,以维护社会诚信。尚松军累计借张峰200000元,有尚松军出具的借据和张峰的陈述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实,予以确认。王俊廷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身没有异议,其应当在尚松军逾期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时及时履行担保责任。本案尚松军在没有按照借据约定的时间和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时,王俊廷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及时履行担保责任,故张峰主张王俊廷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王俊廷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尚松军追偿。

关于本金双方没有异议,以200000元为准。王俊廷辩称,张峰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证实不了向尚松军支付了200000元,因此,该笔借款是否交付借款人不清楚,王俊廷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举证规则,张峰已经提供银行的取款凭证证明从银行取款的事实,该事实结合本案的借条,足以证明200000元的交付行为成立。针对张峰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王俊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仅是对是否支付该200000元提出疑问,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借据约定为3%,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时间从2013年12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关于违约金,借据已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为每天1000元计算,且仅利息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张峰另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张峰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后向原审法院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公函、委托书、律师服务费票据,该证据仅能证明张峰支付了律师服务费,但律师没有参与本案的审理是事实,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俊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2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张峰负担1990元,王俊廷负担3000元。

宣判后,王俊廷不服,上诉称:1、张峰要求王俊廷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主要是“借据”一份,证明双方在2013年12月4日订立了借款担保合同,但张峰并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审张峰所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仅证明张峰和银行之间每天有大笔的业务来往,并不能证明张峰将此款项交付给尚松军。因此张峰的借贷行为并未生效,王俊廷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退一步说,张峰与尚松军恶意串通,王俊廷不应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尚松军与张峰签订的是20万元的借款合同,在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提及在合同订立之前的债务。在合同订立之后张峰只履行了10万元的借款义务,该事实原审已经查明。王俊廷所签的担保合同是对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担保,担保行为并无溯及力。尚松军与张峰均未告知王俊廷,尚松军在2013年9月13日尚有一笔借款没有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之规定,主合同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王俊廷也只承担10万元的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俊廷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张峰答辩称:1、张峰与尚松军之间的借款有张峰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和尚松军及其配偶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尚松军借张峰20万元的事实,原审对借款成立的认定是正确的。2、王俊廷对尚松军借张峰20万元是明知的,尚松军在2013年9月借张峰10万元到期后没有归还,并且提出再借10万元共计20万,找个担保人对这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于是尚松军就找到王俊廷为其20万元提供担保,王俊廷同意提供担保后,张峰才又出借给尚松军10万元。王俊廷作为一个成年人,对于尚松军出具的借据上的数额是明知的,在担保书上明确签名为2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判决王俊廷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合理合法。王俊廷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峰和王俊廷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其承担20万元担保责任也没有超出保证数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原审张峰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和借款人尚松军及其配偶出具的借据相互印证,证明张峰分两次出借20万元的事实。王俊廷上诉认为张峰没有履行借款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应支持。

二、在2013年12月4日王俊廷签订保证合同时,张峰累计借给尚松军的借款总额为20万,借款总额与王俊廷的保证数额是一致的。王俊廷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应视为王俊廷对该20万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俊廷应理解并承担在担保书上明确签名为2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后果。

王俊廷上诉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王俊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合同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王俊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晓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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