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渑民初字第135号 |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65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2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并登记结婚。2000年4月24日生育女孩取名董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真正感情。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沟通,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吵,对妻子、女儿没有尽到丈夫、父亲的责任。严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董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3、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结婚时系再婚。婚前有一男孩贺某现已成年。1997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董某甲,现随原告郭某某生活。2013年10月4日被告董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没有尽到丈夫、父亲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婚生女孩董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了解充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判决准予离婚。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离婚的相关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刘群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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