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三民终字第95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松,男。 委托代理人杨国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上诉人王金玲因与被上诉人杨海松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玲,被上诉人杨海松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海松、王金玲系同村同组村民,居住相邻,平素因水路问题曾发生过纠纷,2013年3月26日7时许,两家因水路问题再次发生口角,引起打架,王金玲拿铁锨与杨海松厮打,致杨海松受伤。杨海松父亲随后到陕县公安局张汴派出所报警,杨海松被120接送到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杨海松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颅脑损伤,脑震荡。杨海松在该院住院37天,花用医疗费 4352.07元,出院证载明:1、注意休息2周;2、不适随诊。该纠纷经陕县公安局张汴派处所多次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2013年9月10日,陕县公安局张汴派出所作出陕公(汴)行罚决字2013第2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金玲行政罚款500元。王金玲交纳了罚款500元,但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2014年1月3日,杨海松起诉来院,庭审调解中,双方各持其诉辩理由,致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因水路问题发生口角,引起打架,王金玲拿铁锨与杨海松厮打,致杨海松受伤,有公安机关的生效处罚决定在卷为证,王金玲对杨海松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海松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与王金玲有厮打情节,对自己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应减轻王金玲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王金玲承担责任70%,杨海松承担责任30%较妥。 对于杨海松主张的各赔偿项目金额:杨海松诉请的医疗费4352.07元,复印费11.6元,有相关证据作证,予以支持。杨海松诉请的误工费2550元、护理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杨海松诉请的营养费按其住院37天,每天10元,计算370元,应予支持。综上,杨海松的各项损失为9873.67元,王金玲应承担70%,即6911.57元。杨海松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金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海松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911.57元。二、驳回杨海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杨海松负担20元,王金玲负担50元。 宣判后,王金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海松的伤情是杨海松及其父母殴打王金玲,杨国辰在厮打中误伤的,不是王金玲打伤的。陕县公安局张汴派出所在没有证据证明王金玲打伤杨海松的情况下对王金玲进行了行政处罚。杨海松一方报复证人李群虎,导致证人李群虎和其他证人不敢出庭作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海松诉讼请求。 杨海松答辩称:2013年3月25日双方发生纠纷,当天派出所已经解决,第二天王金玲不服派出所的处理,连续三次冲到我们家,前两次被邻居拉住,第三次邻居回家了,王金玲冲到我们家门口,杨海松父亲杨国辰拉住杨海松不让动手,王金玲用锨把杨海松打伤,王金玲应当承担一切责任。杨海松的损失应当为1万多元,一审判决数额偏低。 二审庭审中,王金玲提交杨振功、杨国良、李群虎、杨屯省四人证言,欲证明王金玲没有打伤杨海松。上述四名证人均未出庭,王金玲称证人害怕报复,不敢出庭作证。杨海松认为证言不属实,没有报复证人。杨海松提交书证“检查书”一份,证明1996年李群虎因偷杨国辰苹果,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处理,李群虎写了检查书,欲证明证人李群虎与杨海松家早有矛盾,李群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王金玲称不知道李群虎写检查,以前没有见过。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杨振功、杨国良、李群虎、杨屯省等证人未出庭,双方证据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对双方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金玲与杨海松发生厮打,至杨海松受伤的事实,已有公安机关的生效处罚决定在卷为证,王金玲上诉认为杨海松伤情并非由其所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公安机关的生效处罚决定,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王金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晓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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