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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峰与马建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张成峰,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籍贯新乡县,现住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卢金锋,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建超,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住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孙佳秀,河南富豪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张成峰,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籍贯新乡县,现住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卢金锋,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建超,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住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孙佳秀,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

负责人邓善革,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成峰诉被告马建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金锋,被告马建超之委托代理人孙佳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17时12分,被告马建超驾驶豫G7M128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山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杰药厂门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成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马建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31天(2013年11月27日入住,2013年12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4580.95元,经鉴定摩托车损失费550元,评估鉴定费300元,处理事故来往医院花费交通费731元。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花费鉴定费用1550元。经查豫G7M128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建超承担。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评估鉴定费、交通费及其他等共计152672.25元 。( 已扣除二被告通过各种方式支付的款额共55000元)。二、被告承担再次(含三次)手术费等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证明一份;2、保单两份、马建超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3、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外来医疗器械登记表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4、机动车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3份、机动车性能检测费票据一份;5、残疾用具轮椅票据13张;6、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4张、收据一份、鉴定检查费票据一份;7、户口本复印件6份、大张庄村村委会证明1份;8、张成峰、张某甲工资表三份、张成峰、张某甲劳动合同各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两份、新乡市绿源科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9、张某乙工资表三份、聘用合同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10、交通费票据731元;1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大张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张某毕业证复印件一份、毕业照复印件一份。

被告马建超辩称:被告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另事故发生后,马建超已垫付原告费用45000元,保险公司转医院10000元,合计550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三、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过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建超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没有医嘱,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证据7户口本无异议,村委会证明没有加盖派出所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计算没有提供暂住证,也没有被扶养人在城镇生活的证据。证据8、9护理费中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鉴定。证据10交通费里面有加油费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1意见同证据7。赔偿项目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交通费过高应当按照住院天数酌定。护理费计算天数有误。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残疾鉴定费700元无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检查费应为医疗费。出院后护理费未鉴定,不予认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同意马建超质证意见,另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9根肋骨骨折与医院病历记载不一致,病历记载是4根肋骨骨折,根据病历记载应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证据8、9有异议,不真实,护理费应当按照护工标准计算。证据11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新乡市生活居住的事实,应当有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超过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持续误工,根据原告病情,应为90日。护理费应当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伤残等级十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正规票据。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出院后护理费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7、8、9、11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10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7日17时12分,被告马建超驾驶豫G7M128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山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杰药厂门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力,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成峰驾驶的豫G-PE089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成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成峰无责任,被告马建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31天(2013年11月2 7日入住,2013年12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4580.95元,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碾压伤、左足多发跖骨骨折、左足第5趾骨骨折、颅脑损伤、头皮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面部外伤、鼻外伤、面部挫伤、颧骨骨折、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因处理事故、伤残鉴定、住院出院等花费交通费500元。原告张成峰受伤后因病情需要购买轮椅一个,花费800元。豫G-PE089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摩托车损失费550元,评估鉴定费300元。原告伤情经新乡县交警大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6日鉴定为九级,花费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50元。经查豫G7M128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成峰、护理人张某甲系新乡市绿源科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分别为2700元、2600元。护理人张某乙系新乡市长胜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800元。原告张成峰女儿张惠惠,1999年6月10日出生。儿子张某,2002年12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后,马建超已垫付原告张成峰各项费用45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转医院医疗费10000元,合计5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建超与原告张成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成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张成峰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张成峰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其系新乡县七里营镇大张庄村村民,村委会证明其不在本村居住,但未证明其在本村是否有责任田,是否有收入来源。原告张成峰在新乡市绿源科贸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供的租赁合同证明其在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洪翔区52号租房居住,但未提供暂住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成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58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10元,误工费2700元/月÷30天/月×138天=12420元,护理费5580.10元(张某甲护理费2600元/月÷30天/月×31天=2686.77元和张某乙护理费2800元/月÷30天/月×31天=2893.33元),残疾赔偿金40091.87元(含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张惠惠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4年×20%÷2=2251.10元,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7年×20%÷2=3939.41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550元,评估鉴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5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8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合计136992.92元。因豫G7M128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20元,护理费5580.10元,残疾赔偿金40091.8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5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79141.97元,扣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下余为69141.9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50000元。被告马建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458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10元,评估鉴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5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800元,合计为7850.95元。因事故发生后,马建超已垫付原告费用45000元。故对被告马建超已垫付的4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7850.95元及诉讼费1700元,下余35449.05元不再退还,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中扣除,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返还给马建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实际应赔偿给张成峰部分为14550.95元。原告所诉再次(含三次)手术费等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成峰各项损失69141.97元。

二、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成峰各项损失14550.95元。

三、驳回张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马建超承担1700元,张成峰承担1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旺

                                             审  判  员  陈常军

                                             审  判  员  高  敏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