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渑民初字第153号 |
原告张虎文,男,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邵群朋,女,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 住所地:义马市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明军,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才,男,1956年12月26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素珍,女,1984年4月8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与甘棠路交叉口富达超市楼上。法定代表人潘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与茅津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魏振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虎文与被告邵群朋、义马市新宇驾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虎文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邵群朋驾驶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所有的豫M1501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沿310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818公里处向右转弯时,与自东向西张水虎驾驶的豫M4864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乘坐人即原告张虎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邵群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水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虎文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急救,经诊断原告张虎文头外伤及右膝盖等部位受伤。被告方仅支付了1000元费用,相关赔偿事宜经多次调解未果。另查:豫M1501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张虎文人身伤害及车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因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张虎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048.19元。 被告邵群朋口头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口头辩称:我方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垫付的1000元应退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的商业险,原告张虎文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张虎文是头外伤,并无丧失自理能力,所以护理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7日被告邵群朋借用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所有的豫M1501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驾驶该车沿310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818公里处向西右转弯时,与自东向西张水虎驾驶的豫M486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两车损坏、张水虎及乘坐人张虎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邵群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水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张虎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虎文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右肘部及右膝部外伤”,2013年8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周,二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张虎文花去住院费2490.8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张虎文诉讼到本院,审理中,原告张虎文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并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20442.62元。 另查: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支付原告张虎文1000元。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所有的豫M1501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 再查:原告张虎文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原告张虎文住院的情况,结合出院医嘱,医疗费为2490.8元,误工费为1792元,护理费为7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营养费为110元,交通费酌定为80元,共计5458.44 元。 本院认为:被告邵群朋借用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所有的豫M1501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与张水虎驾驶的豫M486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张虎文及驾驶人张水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邵群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水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虎文无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虎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应由张水虎,被告邵群朋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张虎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458.4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2820.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二人受伤,按比例应赔偿医疗费用为800元, 超出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20.8元;受伤造成的损失为2637.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二人受伤,按比例应赔偿受伤损失为2200元,超出交强险约定的伤残赔偿限额437.6元;上述超出部分总计为2458.4元,应由张水虎,被告邵群朋按事故责任各承担30%和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邵群朋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及交通事故中造成二人受伤的赔偿比例,直接予以赔偿原告张虎文1720.9元。被告邵群朋和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应当赔偿原告张虎文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要求原告张虎文退还垫付的1000元,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虎文损失3000元,原告张虎文退还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虎文损失1720.9元; 三、驳回原告张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被告邵群朋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孙松涛 人民陪审员 杨 蕊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燕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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