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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桂兰与杨绣宇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杨桂兰,女,1937年1月19日出生,住新乡县。 诉讼代理人胡保东,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 被告杨绣宇,女,1995年1月19日出生,住新乡县。 诉讼代理人杨世民,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杨桂兰,女,1937年1月19日出生,住新乡县。

诉讼代理人胡保东,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

被告杨绣宇,女,1995年1月19日出生,住新乡县。

诉讼代理人杨世民,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被告之父)。

诉讼代理人卢金锋,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杨桂兰诉被告杨绣宇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桂兰诉称:2013年7月13日16时30时,在香港路菜市场南50米处,被告杨绣宇驾驶电动车车速较快且没抬头看路,将蹬人力三轮车行驶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右股骨颈骨骨折。原告被送入解放军371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在支付了小部分医疗费后便不再负责,目前原告已为支付巨额的医疗费而四处举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8061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5000元)。

被告杨绣宇辨称:1、本案是由于原告逆向行驶因躲闪被告采取措施不当、年迈体弱受伤所致,并非碰撞致伤,双方没有碰撞;2、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说看病得花钱,先不说责任,要求被告给付了15000元;3、被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当再承担支付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3、医疗费票据67921.4元、交通费票据3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2份;2、被告父亲书写的事故经过1页;3、出庭证人刘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当时在小冀镇新菜市场红绿灯南,看到被告父亲在那儿,一个老太太手扶三轮车,面向北面,有一辆电动车面向南面,被告腿部也受伤,在路的西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陈述内容不一致,没有碰撞,是原告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治疗骨折时,治疗了与骨折无关的疾病,由此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且护理人员应为1人;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首页显示的是新农合,认为交通费票据不真实。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的交通费300元亦属合理,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是个人的陈述,不能证明事故的事实,认为证据3的证人看到的是事故结束后的情况,没有看到发生经过,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是被告家人单方的书面陈述,无法核实,不予认定,证据3的证人看到的是事发后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大的证明意义,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3日16时30分许,在新乡县小冀镇香港路菜市场南50米处路西侧,被告杨绣宇驾驶洪都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使左转弯的原告杨桂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股骨颈骨折,入住解放军371医院治疗。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67921.4元。出院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原告为治病花去交通费300元。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

2013年7月15日,被告父亲杨世民书面向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了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事故原因,因报案晚,该事故无事故现场,当事人对事故实时反映不一(原告反映:自己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沿公路中间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弯,被告事发时低头驾车未看前方所致;被告反映: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沿公路西侧逆向行驶所致),现场又无监控设备,案件事实无法查清。

因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时治疗了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申请鉴定要求剥离这些费用。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可以剥离的费用为395.9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事故现场也无监控设备和影像资料,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成因,无法划分事故责任,本院亦无法查明当事人之间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原、被告分担原告的损失,即由被告分担原告损失的50%,原告自负50%为宜。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7525元(67921.4元 – 395.98元,取整)、护理费元4040元(1102元/每月×40天× 2人 +1102元/每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元/天×40天)、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2265元,被告应承担50%,即36133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还应支付211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杨绣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桂兰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21133元。

二、驳回杨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杨绣宇承担460元,原告承担790元(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道

                                             审  判  员 李正杰

                                             人民陪审员 宋敬旺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文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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