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三民终字第88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晓波,男。 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一切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彦萍,女。 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常晓波因与被上诉人许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晓波的委托代理人常晓科,被上诉人许彦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留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许彦萍与常晓波相互熟识,2013年4月24日,常晓波向许彦萍借款3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今借到许彦萍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常晓波,2013年4月24日”。后许彦萍多次催要借款,常晓波始终未予归还,许彦萍起诉来院,要求常晓波归还欠款30万元,并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由常晓波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常晓波向许彦萍借款,由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常晓波应当归还借款。许彦萍要求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故应当在许彦萍向法院主张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常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许彦萍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18日开始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常晓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常晓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常晓波虽外出不在家,但与家里及荷塘月色洗浴中心常有联系,一审程序违法,未向常晓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常晓波无法答辩维护自己合法权益。2、常晓波2013年4月向许彦萍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在2013年10月份常晓波和许彦萍经算账,除支付许彦萍高额利息外,许彦萍已将她借给我的30万元全部购买了85张共计30万元的荷塘月色洗浴中心会员卡。双方30万元借款抵顶清了,只是许彦萍未将借条销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胡海英诉讼请求。 许彦萍答辩称:1、常晓波一审时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一审法院通过公告送达,程序完全合法。2、常晓波在2014年4月24日借许彦萍30万元,在2014年4月27日借许彦萍30万元,常晓波上诉说用85张荷塘月色洗浴中心会员卡抵顶的30万元是2014年4月27日的欠款,办完卡后洗浴中心的朱经理已经收回欠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常晓波提交2013年10月10日许彦萍在荷塘月色洗浴中心办理会员卡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30万元债务已经抵顶。许彦萍质证认为,对该登记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30万会员卡抵顶的30万元是2014年4月27日的欠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常晓波不能证明30万元会员卡与本案借款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常晓波一审期间在外地,无法联系,一审采用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常晓波主张2013年4月24日所借许彦萍的30万元借款已经用30万元面值的会员卡抵顶,但常晓波未收回借条,未在会员卡登记表上载明系由本案许彦萍所起诉借款抵顶,也不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30万元面值的会员卡与本案诉争借款之间的关联性,故其主张双方债务已经抵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许彦萍在荷塘月色洗浴中心办理会员卡的行为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若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常晓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 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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